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玉美与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丘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美,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丘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368号原告王玉美,女,汉族,1958年9月29日生,住所地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永公路北侧丁庄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25000015575。法定代表人龚晓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环广场花开富贵**楼。组织机构代码:573555628-8。法定代表人陈士健,职务经理。原告王玉美与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尔公司)、商丘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健卿,被告英达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英达尔公司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利率19‰。被告国润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达尔公司辩称:1、英达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国润公司,国润公司并未将该款出借给英达尔公司。事实是:英达尔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国润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手续是按照国润公司要求由英达尔公司分别向理财户出具。借款到期后,因英达尔公司无力偿还,国润公司同意为英达尔公司更换理财人,再续贷30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英达尔公司按照国润公司要求陆续向新的理财户出具借款手续,商定凑足300万元后将款交付给英达尔公司,这其中就包含王玉美5万元借款手续。2015年1月16日,在国润公司尚未凑足300万元交付英达尔公司的情况下,国润公司又与英达尔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国润公司所欠杨银华、张春玲、刘霞、杨敬敬等人的理财款转让给英达尔公司,英达尔公司2014年9月26日向国润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清结,同时英达尔公司签订的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新的借款手续不再履行,所签合同、借据及其他所有文件全部作废,这其中就包含英达尔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向王玉美出具的借款手续。2、本案借款实际是国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国润公司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国润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5年1月2日,被告英达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4年12月27日,被告英达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息证明》一份。3、2014年12月27日,被告英达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4、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国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英达尔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利率19‰及被告国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英达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5年1月16日,国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同日,甲方:国润公司;乙方:英达尔公司;丙方:杨银华、张春玲、刘霞、杨敬敬,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英达尔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借国润公司300万元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全部结清。英达尔公司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借据及所有文件已全部作废。第二组:1、2016年9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向虞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对国润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察函》一份。2、2016年10月9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向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出具的《案件移交函》一份。证明国润公司已于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有关案件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三组: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原告相同的借款案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与英达尔公司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了出借人对英达尔公司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第四组:1、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30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初4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涉及国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已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英达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英达尔公司认为,该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英达尔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此款。借款手续是英达尔公司向国润公司出具,国润公司出具《证明》该手续已作废,且国润公司负责人陈士健已在《借据》上注明“此合同已转给他人,此款由国润公司偿还”,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英达尔公司应被告国润公司要求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合同(包括借据、付息证明、还款计划书)是其本身融资需要。在被告英达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当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人员陈蕾无异议,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国润公司出具《证明》借款合同已作废,因是单方行为,且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采信。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背书《证明》“此合同已转给他人,此款由国润公司偿还”,其性质为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说明,且事实上并未履行。被告英达尔公司以此背书否认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英达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债务的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2014年9月26日英达尔公司借国润公司300万元的转让事宜,与原告2015年出借的5万元借款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英达尔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英达尔公司是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国润公司在本案中仅是担保人,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英达尔公司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虽然案情有相似之处,对本案的审理有借鉴意义,但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被告英达尔公司委托被告国润公司融资,借款合同由英达尔公司向出借人出具。原告基于对英达尔公司的信任,将资金5万元出借给英达尔公司使用。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英达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玉美人民币5万元整,月利率19‰,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并承诺:借款人有义务按附件及还款计划书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15日,被告国润公司负责人陈士健在该《借据》上背书《证明》,其内容为:此合同已转给他人,此款由商丘市国润公司偿还。2014年12月27日,被告英达尔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息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英达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晓光于2014年12月27日向出借人王玉美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息共为人民币3800元,2次性由借款人交付给出借人。2、理财利息收到凭证:今收到借款人龚晓光交来借款利息1900元(借款5万元整,月息1分9厘,一次性付清2个月利息)。同日,英达尔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英达尔公司;出借人:王玉美;月利率19‰;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7日(当天扣除利息)1900元,2015年2月27日归还利息1900元,2015年4月26日归还本金5万元。同日,国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您与英达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我公司提供如下担保:1、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金额为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直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收回之日止。2、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我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日,原告将现金48100元交给二被告指定的陈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英达尔公司公司借原告王玉美现金5万元,约定期限4个月,月利率19‰,有《借据》、《还款计划书》、《付息证明》为证;在英达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当日,原告将出借之款交付给陈蕾,被告英达尔公司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王玉美在出借的当日扣除2个月利息19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100元。该借款约定有还本、付息期限,被告未按期限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约定有月利率19‰,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润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国润公司未按照担保函约定的期限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英达尔公司辩称“被告国润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结合本案实际,英达尔公司向社会融资及出借人将闲置资金出借给企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加之,担保人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健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是其单独实施,而非英达尔公司、原告共同实施。再者,担保人构成犯罪是多个非法经营行为叠加的结果,具体到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最后,原告在担保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并无过错,其权益应受到保护。综上,被告英达尔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英达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额48100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英达尔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方法为:自出借日2015年1月2日起,按本金48100元、月利率19‰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国润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玉美借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出借日2015年1月2日起,按本金48100元、月利率19‰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南省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孔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