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1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沭阳县东小店乡店东村至卢房村的水泥路上���碍东小店乡派出所民警邱某等人依法传唤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赵某6、赵某1,掌掴民警邱某面部,拳击民警王某2头部,脚踢辅警王某3腿部,致王某2面部、王某3左大腿受伤。被告人赵某还对民警王某2进行长时间辱骂。经法医鉴定,王某2、王某3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2、邱某、王某3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2、邱某、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1、赵某6、周某、赵某7、丁某、毛某、姜某、纪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王某2、邱某、王某3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赵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上诉称:1.被害人王某2、王某3的伤情不是其殴打所致,其不具有暴力袭警情节;2.其在现场没有逃跑,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事情经过,具有自首情节;3.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赵某在沭阳县东小店乡店东村至卢房村的水泥路上阻碍东小店乡派出所民警邱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并殴打民警��某、王某2及辅警王某3,致王某2、王某3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被害人王某2、王某3的伤情不是其殴打所致,其不具有暴力袭警情节,经查,被害人王某2、邱某均系沭阳县公安局东小店派出所民警,被害人王某3系该派出所辅警。三人均证实上诉人赵某在案发现场阻碍该派出所依法执行公务,并拳击王某2头部,掌掴邱某面部,脚踢王某3腿部;其陈述得到现场证人周某、姜某、毛某、纪某、赵某2、赵某4、赵某5、赵某1、赵某3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执法记录仪记载的现场录像等证据的印证,且上诉人赵某在一审中当庭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诉人赵某采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两人轻微伤的事实。故上诉人赵某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其在现场没有逃跑,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事情经过,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传唤证及上诉人赵某在侦查期间的历次谈话笔录证实,上诉人赵某于2016年9月5日凌晨2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公安机关对其第1次询问笔录和之后的4次讯问笔录中,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及辱骂、殴打执行公务民警的行为���上诉人赵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赵某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认罪态度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赵某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莉审判员 戴建军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蒋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