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玉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392号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五宜大道**号(科技孵化中心)。法定代表人汪方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龙口子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刘玉臣,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玉臣,男,生于1962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来文清,女,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李舰航,男,生于1990年6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刘贤慧,女,生于1991年6月1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李春红,男,生于1966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郭华,男,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臣,男,生于1962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一般授权)。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担保公司”)诉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刘玉臣(兼其他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最高贷款额度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的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6年11月30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该笔借款本息的函。2016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1073878.67元。原告认为,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了该笔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追偿。被告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73878.67元;2、由上述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1份,单位借款凭证3份,证明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向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故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4、《关于代偿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函》1份、《代偿证明》1份、进账单1张、贷款扣款回单3份,证明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未还后,原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1073878.67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都是属实的,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上述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可以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万元,额度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合同还约定原告是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刘玉臣、来文清作原告的反担保人;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2015年3月12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13日;2015年3月17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13日;上述三笔贷款共计100万元,均执行年利率12.3%,逾期利率在上述年利率12.3%基础上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加收100%。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的10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当日原告与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了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即原告为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原告的其他费用损失等。2014年3月13日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向原告出具《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以公司或个人的全部财产向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及追偿贷款本息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华签订了《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华以全部个人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替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100万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借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被告郭华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期限是从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6年11月30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该笔借款本息的函。2016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1073878.67元(其中本金993014.45元,利息80864.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时,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因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1073878.67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故上述七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073878.67元,并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从代偿之次日即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上述反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责任之后,可以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即被告佳诚再生资源公司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连带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73878.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连带支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玉臣、来文清、李舰航、刘贤慧、李春红、郭华在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4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3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案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其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龙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