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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67号原告何某,女,1972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苟各庄镇东里长村人,住。被告李某,男,1971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北辛庄乡司马前庄村人,住。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但是由于双方是再婚,起初原告处处忍让,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6年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感情现在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司马前庄房屋8间、院落一处,欠西里长董和勇10000元的债务,要求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10000元的债务不存在,不同意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原告何某曾于2016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有原被告结婚证、(2016)冀0982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任丘市北辛庄乡司马前庄的房屋8间和一处院落,但原告未提供产权证书或相应证据证实该房产的权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建设房屋的投入,为防止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要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1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现无固定收入,且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使被告离婚后生活不致受到重大影响,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何某经济帮助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冬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吕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