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慈虎与包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慈虎,包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751号原告:吴慈虎,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煌,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丽,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鹭峰,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慈虎与被告包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吴慈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煌到庭参加诉讼。包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慈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包鹭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所需,包鹭峰于2013年1月13日向吴慈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条出具后,包鹭峰经多次催讨均未偿还。包鹭峰不按约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应立即向吴慈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包鹭峰未作答辩。吴慈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包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吴慈虎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包鹭峰向吴慈虎出具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的借条,载明“之前无账,向吴慈虎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150000元)”。2013年5月10日,吴慈虎向包鹭峰转账支付14万元,并于同日支付包鹭峰现金1万元。审理中,吴慈虎主张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借条上日期系包鹭峰书写错误。吴慈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包鹭峰已经偿还利息13500元。本院认为,吴慈虎自愿向包鹭峰提供借款,其行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慈虎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吴慈虎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慈虎出借包鹭峰的款项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包鹭峰已经偿还的13500元应从本金从扣除。现包鹭峰尚欠吴慈虎借款本金136500元,吴慈虎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慈虎借款本金136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吴慈虎负担148元,被告包鹭峰负担150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远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伟琴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