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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唐九焱、王健宝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九焱,王健宝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九焱,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人唐九焱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静安,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健宝,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王健宝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8月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九焱、王健宝犯拐卖妇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5月3日对被告人王甫银、涂昌桂、刘文芳、李春碧拐卖妇女案;被告人唐九焱、王健宝拐卖妇女案;被告人朱裕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年,代理检察员陈聆艳、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甫银及其辩护人刘二龙;被告人涂昌桂及其辩护人程伟;被告人刘文芳;被告人李春碧及其辩护人陈帅、戴郭伟;被告人唐九焱及其辩护人李美琳、朱静安;被告人王健宝及其辩护人黄波;被告人朱裕民及其辩护人汪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前后,被告人唐九焱以给杜某“介绍对象”为由将其拐骗至家中。唐九焱明知杜某精神不正常,仍联系李春碧、刘文芳为杜某“介绍对象”。刘文芳又让涂昌桂帮忙“介绍”。2014年12月,唐九焱、刘文芳、李春碧将杜某带至湖北省黄冈市,涂昌桂联系王甫银帮忙“介绍”。王甫银乘坐由王健宝驾驶的车辆到黄冈市与涂昌桂、唐九焱等人见面并商谈价格。后王健宝驾驶车辆将王甫银、唐九焱、刘文芳、李春碧、杜某带至安徽省舒城县,并以“介绍对象”为由联系朱裕民。唐九焱、李春碧以杜某的“舅舅”、“舅妈”的身份、刘文芳以“媒婆”的身份在舒城与朱裕民见面,朱裕民与王甫银等人商议后,以3.3万元收买杜某,后王健宝驾驶车辆将杜某、王甫银等人带至休宁县溪口镇长丰村朱裕民家中。事后,王甫银、涂昌桂、唐九焱等人从中获利1万余元至数百元不等。经鉴定,杜某在案发期间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九焱、王健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唐九焱辩称:我是老实人,分钱少,出事就往我身上推。辩护人对指控没有异议,量刑方面发表以下意见:。1.唐九焱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唐九焱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未积极参与,主观恶性较轻。3.对被害人是否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存在质疑。4.唐九焱年近六旬,对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清。5。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没有虐待被害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王健宝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我初衷是为了朋友介绍老婆,不知杜某是被拐卖的,价钱不是我谈的。其辩护人认为王健宝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王健宝虽在本案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能以此认定王健宝犯罪;2.没有证据证明王健宝明知杜某是被拐骗的妇女,及具有精神障碍,其没有参与分赃及获取利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3.如果认定王健宝有罪,请法庭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及退赃情况,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唐九焱见精神不正常的被害人杜某一人在湖北省武汉市同济医院附近,通过搭讪的方式接触杜某,并以给杜某“介绍对象”为由将杜某拐骗至家中。后唐九焱联系被告人李春碧、刘文芳为杜某“介绍对象”。刘文芳在见到杜某后,明知其精神有问题,仍让涂昌桂帮忙为杜某“介绍对象”。2014年12月,唐九焱、刘文芳、李春碧将杜某带至湖北省黄冈市与涂昌桂见面,后涂昌桂安排他们在一旅馆住下。在黄冈市唐九焱、李春碧、刘文芳被称为杜某的“表亲”,唐九焱、涂昌桂等人还商议若将杜某介绍出去收取多少价款,及钱款分配。期间,涂昌桂联系被告人王甫银帮忙为杜某“介绍对象”,并告知其杜某精神有问题。几天后王甫银乘坐由被告人王健宝驾驶的车辆到湖北省黄冈市与涂昌桂、唐九焱等人见面并商谈价格。王健宝以“介绍对象”名义联系曾与其共事的工友朱裕民,并让朱裕民到安徽舒城县与杜某见面。他们在黄冈市见面后,王健宝又驾驶车辆将王甫银、唐九焱、刘文芳、李春碧、杜某带至安徽。在安徽期间,唐九焱、李春碧以杜某的“舅舅”、“舅妈”的身份、刘文芳以“媒婆”的身份与朱裕民及其家人见面。他们先来到安徽舒城县,于2014年12月9日他们与朱裕民见面,朱裕民在得知杜某头脑有些不好,及杜某所谓的“舅舅”、“舅妈”、杜某本人不在场情况下,与王甫银等人商议收买杜某的价格,双方谈定以4.3万元的价格收买杜某。2014年12月10日王健宝驾驶车辆将杜某、王甫银、唐九焱等人带至安徽省休宁县,经朱裕民与王甫银商议,其先付给王甫银2.3万元,余款春节前付清。次日朱裕民在其母亲胡阿九、村干部胡香凤的陪同下,到休宁县县城王甫银入住的宾馆付给他2.3万元,后其欲带杜某回休宁县溪口镇长丰村其家中,因杜某不愿意同去,胡香凤也在一旁提醒对方可能是骗子,朱裕民遂要求王甫银将2.3万元退还,并离开回家。在回家途中,朱裕民接到王健宝电话,双方在电话中谈定由王健宝、王甫银等人将杜某送至朱裕民家中。王甫银等人将杜某送至朱裕民家中后,朱裕民再次将2.3万元付给王甫银,后王健宝、王甫银、刘文芳等人将杜某留在朱裕民家中,便驾车离去。同月19日朱裕民与杜某在休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月26日,朱裕民通过转账的方式再次付给王甫银1万元。另查,杜某与朱裕民登记结婚所用的户口本系伪造的。朱裕民除付给王甫银3.3万元收买杜某价款外,还支付王健宝车费1700元。杜某与朱裕民结婚后,曾逃跑二三次,均被朱裕民找回。2014年12月杜某的母亲在湖北广播电视台发布寻找杜某的启事。2015年2月6日杜某打电话给其弟弟杜旭东,称其被他人被拐卖到黄山市江潭乡长丰村。同月10日杜旭东与母亲张文先就杜某被拐卖一事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派出所报案。同月16日休宁县公安局将杜某解救出来。事后,王健宝获利2000余元、刘文芳获利2000元、唐九焱获利约1000元,李春碧获利500元,余款2万余元由王甫银、涂昌桂获利。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属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期间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无性自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王健宝退出赃款2.5万元,李春碧退出赃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九焱于2016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2日至11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健宝于2016年8月5日主动到舒城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5日至7日被临时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手机三部,及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将王甫银、涂昌桂的手机予以扣押。2.书证⑴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唐九焱、王甫银、王健宝、涂昌桂、刘文芳、李春碧、朱裕民的身份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4日在舒城县王甫银家中将王甫银抓获;2016年8月5日王健宝主动到舒城县公安局南港派出所投案;民警于2016年8月24日在浠水县将涂昌桂抓获;民警于2016年9月6日在武汉市刘文芳住所将其抓获;民警于2016年9月15日在武汉市黄陂区将李春碧抓获。民警于2016年11月22日在武汉市唐九焱家中将唐九焱抓获。⑶安徽舒城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收押回执单,证实王甫银、王健宝于2016年8月5日至8月7日被临时寄押在舒城县看守所;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出具的呈请羁押及呈请解除羁押报告书,证实刘文芳于2016年9月6日至9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暂时羁押。李春碧于2016年9月15日至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暂时羁押。⑷中国农业银行休宁县支行提供的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甫银622848****7872农业银行卡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0月10日交易流水情况,其中2014年12月26日朱裕民将1万元存入王甫银账户,该账户流水显示该款项当日被取出。⑸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朱裕民于2014年12月19日与杜某领取结婚证。⑹杜某、朱裕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休宁县公安局从民政部门调取朱裕民、杜某登记所用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该户口本显示杜某为单独户口,杜某为户主,登记日期无法辨认;这与从杜某母亲处调取的该户户口本显示杜某户口在杜厚坤(杜某养父)户头,杜厚坤为户主,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两户口本填录信息有出入。结合证人唐九焱及张文先等人证言,可证实杜某结婚登记所用户口本系伪造。⑺湖北省广播电视台经济频道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2月,武汉市江岸区居民张文先因女儿失踪,到该电视台请求帮忙发布寻人启事。(8)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休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杜某亲属于2015年2月10日向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派出所报案称:杜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014年11月失踪,2015年2月6日杜某打电话给其弟杜旭东,并告知其被他人拐卖到安徽黄山江潭乡,每天被打。后公安机关对杜某被拐卖案立案侦查。(9)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将杜某解救出来,询问时杜某亲属不在场,故询问笔录未有监护人签字;朱裕民与杜某登记结婚所用的户口本系伪造。(10)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司法机关调查,认为王健宝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11)退赃凭证,证明王健宝、李春碧的退赃情况。3.证人证言⑴胡香凤证明:在宾馆双方见面时,王健宝、王甫银等人向他们介绍同来人情况,并称杜某精神受刺激有缺陷。朱裕民付钱时,杜某不在场。其要求对方打婚育证明时,刘文芳还说打婚育证明就找她可以;其说如果这当中存在欺骗等情况怎么办,王健宝就说有问题就找他。后因杜某不愿意跟朱裕民回去,其就让王甫银将钱退还给朱裕民。⑵汪李市证明:2014年12月一天,朱裕民带一个女人回家,同来的有6人,吃完晚饭后,朱裕民将他们带到县城宾馆住下。杜某到朱裕民家生活后,朱裕民及其母亲对杜某很好,期间杜某曾逃跑两三次,朱裕民将她找回后,也没有打她。⑶张文先证明:其和杜某是母女关系,杜某染上毒瘾之后,就精神异常了。杜某是2014年11月初离开家,其不知道其女儿是怎么被拐到黄山的,在得知杜某被拐卖后即向派出所报警。其没有委托亲戚给杜某说媒,也没有人给其送钱。杜某的户口和他们是一起的,户主是杜厚坤,户口本一直是其保管的。⑷张文珍证明:杜某系其姐张文先的养女,因吸毒精神变得不正常,并且辨认本案中所谓的舅妈,不是其亲戚,其不认识。⑸杜旭东证明:2014年11月初其姐杜某离家外出未归,家人通过寻人启事未找到。2015年2月6日杜某打电话给其,告知其被他人拐卖至黄山市江潭乡,需5万元赎回,然后其与母亲就到派出所报案,并称杜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⑹胡阿九证明:其子朱裕民收买杜某的过程,在收买过程中王甫银告诉其杜某头脑不好,村长胡香凤提醒过其王甫银等人可能是骗子。4.鉴定意见武汉市精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鉴定人杜某有吸毒经历,其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案发期间处于疾病发病期,受疾病影响,自我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严重受损,故评定为无性自卫能力。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⑴王甫银的辨认笔录,辨认同案犯“涂晓贵”是涂昌桂,“表叔”是唐九焱。⑵王健宝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小涂”是涂昌桂;“媒婆”是刘文芳;“舅舅”是唐九焱;“舅妈”是李春碧。⑶涂昌桂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舒城“老王”是王甫银;“舅妈”是李春碧;“刘芳”,是刘文芳;“舅舅”是唐九焱。⑷刘文芳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老棠”是唐九焱;“老王”是王甫银;“小涂”,是涂昌桂;“棠九焱女朋友”是李春碧。⑸李春碧辨认笔录,辨认出唐九焱;“刘芳”是刘文芳;“黄冈小涂”是涂昌桂。⑹朱裕民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王健宝是带他到舒城县南港镇和杜某见面的人;王甫银系其在舒城县南港镇与杜某见面时在场的那个没有右手的男的;李春碧是杜某的“舅妈”。6.被告人唐九焱、王健宝及同案犯王甫银、涂昌桂、刘文芳、李春碧、朱裕民供述与辩解证明:各被告人明知杜某精神不太正常情况下,先是唐九焱以介绍对象的名义将杜某骗至家中,而后联系李春碧、刘文芳。刘文芳又联系涂昌桂,涂昌桂联系王甫银,由王甫银的侄子王健宝联系收买人朱裕民。期间,唐九焱、李春碧、刘文芳分别以杜某舅舅、舅妈、媒婆的身份与收买人见面;杜某登记结婚所用的户口本系伪造的。最终王甫银、王健宝与朱裕民谈定收买杜某价格,并由王健宝开车与王甫银、唐九焱等人一起将杜某送至朱裕民家中,事后王甫银、涂昌桂、王健宝、唐九焱、李春碧、刘文芳分别从中获利万元至数百元不等。朱裕民收买杜某后,双方办理结婚证,婚后杜某有两三次逃跑,均被其找回。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经法庭审理对证据审查及分析论证,综合评判如下:1.经鉴定杜某在案发期间均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受疾病影响,自我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严重受损,无性自卫能力。经审查,侦查机关在对被害人杜某询问时未有监护人在场及签字,控方提供被害人陈述笔录在程序及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对于武汉市精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各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无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通过审查,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九焱、王健宝与同案犯王甫银、涂昌桂、刘文芳、李春碧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客观上明知被害人精神不正常情况下,打着以“介绍婚姻”的旗号,先由唐九焱将被害人拐骗出来,后各被告人之间层层联系,对被害人实施中转、接送,期间唐九焱、李春碧还冒充被害人的亲属,在王健宝联系到收买人朱裕民后,由王甫银、王健宝与朱裕民商谈价格,王甫银收取所谓“介绍费”并进行分赃,事后各被告人从中获利万元至数百元不等。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王健宝的辩护人提出王健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不同环节所起的作用侧重点及大小有所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中唐九焱与王甫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涂昌桂、王健宝、刘文芳、李春碧作用相对较小,各被告人作用大小在量刑分别予以考量。被告人唐九焱未能全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关于唐九焱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健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决定对王健宝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起的作用大小、所得赃款多少、退赃情况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九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临时羁押3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王健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所判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唐九焱、王健宝及同案犯王甫银、涂昌桂、刘文芳、李春碧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其中王健宝已退出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李春碧已退出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蕴璐审 判 员  陈丽秀人民陪审员  黄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