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汝绍与陈启昌、黄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汝绍,陈启昌,黄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399号原告梁汝绍,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剑锋,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市。被告陈启昌,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黄海珍,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梁汝绍诉被告陈启昌、黄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汝绍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昌、黄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启昌因经营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8日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为一年期左右归还的,但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利息就在2015年3月10日左右支付过一次。后来就无支付过利息了,���金就从未归还过。原告从2016年开始,就经常向被告追讨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每次都以种种借口推搪。每次都说过一段时间可以还,但每次都落空。去年年底以来,被告联系电话都难接通了。黄海珍作为被告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履行其共同还款的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启昌、黄海珍夫妇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息二分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借据,证明被告陈启昌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3、(2016)粤5381民初946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陈启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梁汝绍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月利息为二分,特立此据。被告陈启昌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陈启昌仅于2015年3月10日左右偿还过利息4000元,未偿还过本金。另查明:被告黄海珍系被告陈启昌妻子。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启昌向原告梁汝绍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其他证据证实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经追偿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梁汝绍与被告陈启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二分”,即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借款后已归还过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珍是被告陈启昌的妻子,且被告黄海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陈启昌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海珍应与被告陈启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启昌、黄海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汝绍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启昌、黄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小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