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谭新泉与朱创新、李秋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7民终250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新泉,佛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志盛,李秋华,广州风向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朱创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新泉,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丁志盛,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盛,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江新,广东赵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风向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何文杰,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新,广东赵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创新,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谭新泉、佛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志盛、李秋华、广州风向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向标公司)、朱创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新泉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风向标公司在欠付九鼎公司488865元的工程款范围之内与九鼎公司对谭新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丁志盛、朱创新对谭新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丁志盛、九鼎公司、风向标公司、朱创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现有事实及证据足以查明风向标公司尚欠付九鼎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88865元。原审判决第二项仅表述为“风向标公司在欠付九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对谭新泉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判决内容不明确,可能导致日后执行落空,本项判决内容应直接表述为:判令风向标公司在欠付九鼎公司488865元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对谭新泉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判令丁志盛、朱创新对谭新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根据原审风向标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九鼎公司所收取风向标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是由丁志盛私人收取,九鼎公司与丁志盛之间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在九鼎公司、丁志盛均没有举证证明丁志盛收取工程款后是否交还九鼎公司的情形下,应当判令丁志盛对九鼎公司欠付上诉人谭新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原审中九鼎公司、丁志盛的陈述以及本案其他查明事实,朱创新在涉案工程转包、分包过程中,并不仅仅是简单的中间介绍人,其本人实际上与九鼎公司存在合作转包工程共同谋取差价利润的情形,因此,应当判令朱创新对九鼎公司所欠付谭新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九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九鼎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责任;2、诉讼费用由谭新泉、李秋华、风向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混淆了责任主体的承担。1、谭新泉与丁志盛的通话录音内容已经明确:涉案工程项目与九鼎公司无关。该录音是谭新泉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法院却无视该核心证据。2、谭新泉自己的举证证实收取了朱创新该工程的工程款112万元,而朱创新陈述其支付的112万是属于案外的工程款,但朱创新并没有提供相关案外工程的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谭新泉本人都认定收到朱创新的款项是涉案工程的款项的情况下,采信朱创新的陈述认为该112万元巨额款项与本案无关,而不作处理、扣减,显属查明事实错误。3、作为工程所有人的风向标公司却不需承担直接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审法院混淆了责任主体的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九鼎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不当,而判决风向标公司在欠付九鼎公司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具备可执行性,判决诉讼费由两公司共同承担在支付或执行上不具操作性。针对谭新泉的上诉,九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针对九鼎公司的上诉,谭新泉答辩称:谭新泉与九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要求九鼎公司对谭新泉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对于九鼎公司的主张,认同其风向标公司的连带责任不具备可执行性的意见。被上诉人丁志盛答辩称:丁志盛仅仅是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李秋华、风向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法律认定和事实查明是正确的,认可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创新答辩称:朱创新只是介绍人,无须承担责任。谭新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志盛、九鼎公司、李秋华、风向标公司、朱创新连带支付谭新泉工程款139717.22元及利息(利息以139717.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丁志盛、九鼎公司、李秋华、风向标公司、朱创新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23日,风向标公司(甲方)与九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砌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永泰商场四层、五层100mm厚间墙和批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为46182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一期乙方进场施工开线三天内付概算总额的30%,金额为138000元(即是备料费);二期为砖墙完成,付概算总额30%,金额为138000元(即是进度款);三期为墙体批荡完成,付概算总额20%,金额为93000元;四期工程验收实量结算,付概算总额10%,(即是完成款)金额为46000元;验收后半年内付清余额,为概算总额10%等等。合同落款处有丁志盛签名及九鼎公司盖章,载有“名称:丁志盛;账户,工商银行:6222023602058834235”字样(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账户)。据编号为1722292的收据载明,风向标公司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向九鼎公司预付了工程款138000元,九鼎公司开出了上述盖有该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0年8月25日,谭新泉(乙方)与九鼎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砌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永泰商场四层、五层100mm厚间墙和批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为41349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一期乙方进场施工开线三天内付概算总额的30%,金额为124000元(即是备料费);二期为砖墙完成,付概算总额30%,金额为124000元(即是进度款);三期为墙体批荡完成,付概算总额20%,金额为82700元;四期工程验收实量结算,付概算总额10%,(即是完成款)金额为41500元;验收后半年内付清余额,为概算总额10%,金额为41290元等等。2010年9月15日,谭新泉(乙方)与九鼎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永泰商场四层、五层风向标时尚100量版KTV供水系统及排放污水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验试漏,完工时间为排放污水系统于2010年9月30日前完成,供水系统管网于2010年10月15日前完成(配合水工进度装水制)。工程预算造价按甲方承包方式和范围,预算(概算)为158738元。工程付款方式为一期乙方进场施工开线三天内付概算总额的30%,金额为47621元(即是备料费);二期进度款为工程量完成70%,付概算总额的30%,金额为47621元;三期进度款为工程量完成90%,付概算总额的20%,金额为31747元;四期工程验收实量结算付15%,(即是完成款)金额为23810元;余额5%验收后起计保修期满三天内结清给乙方。本工程保质保修期自验收合格投入营运起计为一年等等。2011年2月18日,风向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九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水工杂项工程施工合同》,就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时代商业中心四、五层KTV水工杂项安装工程作出如下约定:工程内容包括(KTV水工杂项):地面砖铺贴、墙身砖铺贴、防水工程、洁具安装等,不包含未列明的设备及洁具和水制(详见报价表项目)。承做方式为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包装修收口及附合甲方要求的设计图纸施工(按实量验收结算)。工程质量合格,附合甲方要求及设计标准。合同造价为工程不含税总做价约1069045元,其中四层KTV水工杂项为570523元,五层KTV水工杂项为498522元,报价书作为合同附件。工程结算方式为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因甲方及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返工、变更增加的,其返工及变更增加工程另行结算。返工及变更增加工程结算方法为返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实签证,变更项目单价按工程报价书清单中已有综合单价项目结算,没有的项目单价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3天内甲方应按工程分期报价的总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30%作为乙方施工及材料采购的备料款;乙方工程进度达到70%,甲方应再支付到工程总价的60%进度款给乙方;乙方工程进度达到90%,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到总价的80%的工程款;完成工程后5天内,工程经甲方收验实量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到工程总价的97%的工程款,工程总价的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三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乙方。本工程施工工期为自2011年1月20日前开工,至2011年3月25日前完成工程,2011年4月15日前完成安装并可投入使用,在开业前办理验收。本工程以实量验收结算为准。工程质量经甲方及设计验收。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在验收合格签字并签收竣工资料之日起计等等。审理中,风向标公司表示其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水工杂项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两至三年,风向标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双方未有实际结算,九鼎公司未有履行维保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风向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共11份,拟证明风向标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通过其司股东陈强账号向丁志盛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1042000元。九鼎公司否认风向标公司的陈述,九鼎公司认为,其司与风向标公司并无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和《水工杂项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加盖的九鼎公司公章及丁志盛签名均系伪造。以丁志盛名义开具的工商银行卡已交付谭新泉和朱创新,其司并无收取风向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谭新泉和朱创新均否认收到户名为丁志盛的工商银行卡。经原审法院释明,九鼎公司及丁志盛均不申请对公章及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关于谭新泉与九鼎公司、风向标公司、朱创新之间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1.谭新泉主张,其本人通过朱创新介绍与九鼎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1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2.九鼎公司主张,谭新泉通过朱创新的介绍挂靠九鼎公司,由谭新泉与风向标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风向标公司主张,其司与九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水工杂项工程施工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司与谭新泉并无任何合同关系;4.朱创新主张,其本人与谭新泉、丁志盛均相熟,通过其本人介绍,谭新泉与九鼎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其本人与谭新泉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中,谭新泉与风向标公司均表示朱创新为九鼎公司的人员,九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关于涉案工程的范畴,谭新泉主张涉案工程为谭新泉与九鼎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修改及增加,施工内容仍属于两份《施工合同》范畴之内并以签证单的形式与李秋华进行了确认。为证明上述事实,谭新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风向标公司员工或法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对单共计12页以及谭新泉自行制作的《广州永泰KTV尾后工程结算》1份,其中,由风向标公司确认的工程款部分为42500元、确认了工程数量并按合同单价77元/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部分为50649.83元、其余未有约定合同单价及未经确认的工程款部分为46567.39元。九鼎公司对于上述单据均不予确认,称其司并未参与工程结算事宜。谭新泉确认没有与九鼎公司进行结算,但主张由于九鼎公司及朱创新经常不在现场,朱创新要求谭新泉先行与风向标公司确认后,再由九鼎公司及朱创新确认。在风向标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后,九鼎公司与朱创新均未有再对核对单据进行确认。经原审法院释明合同效力,谭新泉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更。关于涉案工程造价,谭新泉、九鼎公司、丁志盛均表示不在本案中申请司法评估。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谭新泉向原审法院提交转账凭证,拟证明朱创新支付了原有工程的工程款120000元,谭新泉另表示朱创新已向谭新泉支付了原有工程工程款共计1000000余元,上述工程款的核对单已被朱创新收回。由于双方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应的核对单尚未被朱创新收回。朱创新抗辩上述转账凭证支付的为案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2月28日,谭新泉向风向标公司及李秋华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风向标公司及李秋华支付涉案工程款。2014年8月15日,谭新泉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秋华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17号],该案第三人为九鼎公司和风向标公司,2014年11月13日,谭新泉撤回了该案起诉。2015年9月22日,谭新泉在原审法院起诉丁志盛、九鼎公司、李秋华和风向标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案号为(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317号],2016年3月20日,谭新泉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书面裁定准许谭新泉撤回起诉。另查,九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志盛,九鼎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丁志盛与陈某甲。风向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秋华,陈某乙为风向标公司股东之一,后风向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公司有五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陈活森、邓某、甘某、王某、肖某。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对人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合同签订的情况显示,风向标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水工杂项工程施工合同》(系第一手合同),谭新泉则通过朱创新介绍与九鼎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系第二手合同),第二手合同的施工内容与第一手合同的部分施工内容基本吻合,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第一手合同。其次,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反映,风向标公司将工程款转入了与九鼎公司约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九鼎公司虽抗辩该账户的银行卡已交予谭新泉和朱创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谭新泉与朱创新均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九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谭新泉主张原有工程的款项均是由朱创新支付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虽朱创新抗辩上述款项为案外工程款项,但其本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有对此作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朱创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谭新泉与风向标公司均表示朱创新为九鼎公司人员,而朱创新也承认谭新泉是通过其本人与九鼎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故朱创新应为谭新泉与九鼎公司的工程中间人。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证实,风向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后,九鼎公司通过朱创新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谭新泉,谭新泉以九鼎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并通过朱创新向九鼎公司领取工程款。现未有证据显示风向标公司直接与谭新泉签订了合同或向谭新泉支付过工程款,故风向标公司应为工程发包人,九鼎公司为工程转包人,谭新泉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丁志盛与李秋华分别为九鼎公司及风向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各自公司承担,谭新泉要求其二人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范畴,九鼎公司认为谭新泉提交的核对单只有风向标公司员工确认,故应为谭新泉与风向标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所涉内容。但从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系对原有工程的修改及增加,属于原有工程组成部分,仍应涵盖在谭新泉与九鼎公司约定的工程范畴之内。谭新泉既然以九鼎公司的名义在现场施工,由风向标公司员工签署核对单也系合理,九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属于谭新泉与其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畴之内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谭新泉作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本人与九鼎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经原审法院释明,谭新泉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更。涉案工程已由谭新泉施工完毕,并交付风向标公司使用多年,根据权利对等原则,九鼎公司仍应向谭新泉支付涉案工程的对价,即工程款。现谭新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由风向标公司确认的工程款部分为42500元、确认了数量并按合同单价77元/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部分为50649.83元,虽上述工程款未经九鼎公司确认,但计算依据来源于谭新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核对单,能够直接反映工程的施工情况,谭新泉提出的计算标准也尚属合理,上述工程已经风向标公司确认并交付使用,谭新泉向九鼎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共计93149.8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未有约定合同单价及未经确认的工程部分,由于九鼎公司对上述工程部分不予认可,谭新泉经原审法院释明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谭新泉未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造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谭新泉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谭新泉主张该部分工程款46567.3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九鼎公司至今仍欠付谭新泉工程款,给谭新泉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谭新泉要求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谭新泉确实未有直接与九鼎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而交付工程的对象也为风向标公司而非九鼎公司,谭新泉对此存在过错。除现有证据显示谭新泉首次向九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外,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谭新泉向九鼎公司提交过结算单据或主张过工程款,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谭新泉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22日起算为宜,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风向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支付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九鼎公司支付了足额工程款,经原审法院查明,九鼎公司与风向标公司未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风向标公司应当在其司欠付九鼎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与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朱创新并非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谭新泉要求朱创新就本案承责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九鼎公司抗辩谭新泉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谭新泉与九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归于无效,双方当事人也未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未有证据显示双方确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故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谭新泉第一次向九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但九鼎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起算,有证据显示谭新泉第一次向九鼎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谭新泉在原审法院起诉九鼎公司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谭新泉撤回该案起诉后又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前后两次起诉间隔并未超过两年,谭新泉对九鼎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九鼎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风向标公司、李秋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佛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谭新泉支付工程款93149.83元及利息(利息以93149.83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二、广州风向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欠付佛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与佛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谭新泉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谭新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谭新泉负担965元,由佛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风向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29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谭新泉。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九鼎公司在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的角色问题。九鼎公司通过与风向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水工杂项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相关工程,又通过与谭新泉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将相关工程转包给谭新泉施工,前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基本吻合,原审法院认定九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并无不当。九鼎公司及丁志盛上诉认为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水工杂项工程施工合同》上面的盖章和签名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九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计算问题。谭新泉原审提交了相关的工程核对单,其中已由风向标公司确认的工程款部分为42500元、确认了数量并按合同单价77元/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部分为50649.83元,风向标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了二至三年,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显示,九鼎公司与风向标公司及谭新泉与九鼎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均未进行结算,九鼎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已向谭新泉支付完工程款的证据,结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原审法院对谭新泉向九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九鼎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风向标公司、丁志盛、朱创新的承责问题。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风向标公司与九鼎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均进行结算,风向标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向九鼎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但同时谭新泉、九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风向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风向标公司应当在其司欠付九鼎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与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丁志盛是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九鼎公司对丁志盛的职务行为并无异议,谭新泉认为丁志盛与九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丁志盛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朱创新是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相对方,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谭新泉要求朱创新就本案承责的诉请予以驳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谭新泉、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谭新泉负担965元,佛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