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9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积存、张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刘积存,张金花,吴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7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贇,男。被告:刘积存,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张金花,女,1984年03月24日生,黎族,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被告:吴建辉,男,1973年10月0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刘积存、张金花、吴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春辉、张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积存、张金花、吴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积存、张金花归还借款本金297,180.83元、利息45,315.85元和罚息9,405.85元(暂计至2016年9月1日);2.被告刘积存、张金花支付原告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7,180.83元为基数按照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3.被告吴建辉对被告刘积存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刘积存以购五金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最终约定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后被告多次逾期,截至2016年9月1日,未偿还本息合计351,902.53元。被告张金花与刘积存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建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积存、张金花、吴建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商惠通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积存的权利义务关系;2、《商惠通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吴建辉承担担保责任;3、交易明细表、欠息截屏各1份,证明被告交易和欠款情况;4、商惠通卡本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透支本息计算方式;5、被告刘积存和被告张金花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刘积存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并签订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的罚息;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有权在不提前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将其商惠通卡列入止付名单,或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商惠通卡,或停止该卡使用,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刘积存在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商惠通卡产品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辉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刘积存与原告签署的上述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吴建辉自愿为刘积存使用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刘积存依据领用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后原告审批通过向被告刘积存发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后由于刘积存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刘积存于2015年11月19日后再未主动还款。截至2016年9月1日,刘积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180.83元、利息45,315.85元和罚息9,405.85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刘积存与张金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积存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与被告吴建辉签订的《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刘积存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透支本金,按照约定支付最高为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支付罚息。由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外,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金花作为刘积存的妻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被告刘积存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和各类费用。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刘积存、张金花归还本金、支付各类利息,要求被告吴建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积存、张金花、吴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积存、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7,180.83元,支付利息45,315.85元和罚息9,405.85元,并支付以297,180.83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二、被告吴建辉对被告刘积存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建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积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54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7,138.5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建中审 判 员 吴 琦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