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苏桂先与颜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先,颜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517号原告:苏桂先。被告:颜健。原告苏桂先与被告颜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60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平时相处融洽。因被告在宝应县城经营“520超市”和“520私房菜馆”,平时需要周转资金,于是被告向原告借取资金:2015年12月5日借款叁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6年1月7日,借款陆万元,约定月息1.2分;2017年1月13日借款伍万元,因当时被告称临时借用,很快会还款,故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并未还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颜健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颜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桂先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息1分,今借人颜健,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7日,被告颜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桂先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1.2,今借人颜健,2016年1月7日。”2017年1月13日,被告颜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桂先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颜健,2017年1月13日。”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颜健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借款利息,其中30000元、60000元均有约定,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颜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桂先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另本金60000元按月息1.2分计算,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颜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文强审判员 华继权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