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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下村乡驻地时,和在路边摆摊的孙某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人员出警并要求刘某到派出所处理,刘某又驾车至派出所,后被查获。被告人刘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51.8mg/100ml,系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5月3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203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下村乡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