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1379号原告: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特9号。法定代表人:李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耀,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原,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物业)与被告李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耀,被告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原支付所欠的2008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7,059元及滞纳金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原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4日,原告佳诚物业按照与被告李原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被告李原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馨居19栋2单元601的住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原陆续欠缴2008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059元。原告佳诚物业催款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原辩称,2007年7月我购买此处住宅时,房产证写明是住宅小区,没人和我说一楼二楼做酒店,原告佳诚物业变更了使用用途和功能,将住宅楼变成商用,违反了双方的物业服务协议。酒店开业以来任意破坏绿地,烟道围了一大圈,烟往上走,导致我楼上不能开窗,油烟伤害很多人受不了。我多次向原告佳诚物业反映,但未得到妥善解决。我的门铃也坏了,我向原告佳诚物业反映一年了也没有人维修。我不同意缴纳滞纳金,物业费希望原告给我打八折。本院认为,原告佳诚物业与被告李原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除其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应属无效外,其他条款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原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佳诚物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提供的维护管理服务,以及对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公共绿化、秩序维护等提供的其他物业服务,应承担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佳诚物业要求被告李原支付2008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7,059元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佳诚物业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佳诚物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李原催收过物业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7,059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