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荣三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三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三伢,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5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6日刑满���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三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三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荣三伢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何墅村委埝头4号,趁被害人何某1睡着之际,摸其裤子口袋欲实施盗窃,后被何某1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荣三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三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荣三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三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