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芬与吴相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芬,吴相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2760号原告徐芬,女,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贵荣(执业证号152201201310663745),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相林,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吴群英(系吴相林之姐),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原告徐芬诉被告吴相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荣,被告吴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群英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原告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并监护,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看望两个女儿;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因双方修建房屋借款5万元,由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用以偿还该笔债务。截止2016年9月,被告只支付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该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分割被告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55800元,及婚姻关系5年内房屋增值部分5万元;2、原告对其女儿有探望权。被告吴相林辩称:认可离婚协议约定,尚欠原告2万元,因现在带着两个孩子经济困难,想分期支付给原告。位于大理石路的房屋是被告姐姐出资购买,房贷也是被告姐姐在还,并且该房屋已于去年卖掉,卖房时还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到场,该房屋被告没有出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万元,以经济困难为由尚欠原告2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剩余的2万元,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增加对两女儿享有探望权请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探望权的约定,且法律明确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探望权的实现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对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父母离婚后的相互指责,会给孩子带来严重不安全感,直接影响孩子对异性的认知,一定会给孩子带来深深的伤害,可能导致孩子身心健康问题。为人父母应在离婚后给予孩子正能量,将对孩子伤害减少到最低。原告增加请求分割房屋,因该房屋未约定于离婚协议中,与本案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徐芬2万元;二、原告徐芬可于每周六9时至被告吴相林住所或约定地点接走女儿吴杰美、吴杰蓉,次日9时送回被告吴相林住所或约定地点,探视当日,原告徐芬迟到30分钟未到被告吴相林住所或约定地点的,除获得被告吴相林同意外,取消当次探视;三、驳回原告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