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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叶应台与叶桃、刘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应台,叶桃,刘巧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941号原告:叶应台,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被告:叶桃,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被告:刘巧莉,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无固定职业;。原告叶应台与被告叶桃、刘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应台、被告叶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巧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应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500元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后将未偿还本金10万元和以月利率1.5%产生的未付利息37500元合计出具了借款条据。此后,被告还款5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叶桃辩称:认可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条据记载的137500元中37500元为以月利率1.5%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不能再产生利息。认可原告关于2014年12月30日结算条据形成过程的叙述。二被告于2004年结婚。被告刘巧莉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叶桃和刘巧莉共同将未偿还本金10万元和以月利率1.5%产生的未付利息37500元合计出具了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叶应台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137500),利息壹分伍,贷款人叶桃、刘巧莉,2014年12月30日”。此后,被告还款5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未支付的37500元是否可以再产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再计算利息将会超出人民法院可以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故原告不能请求该利息再计算利息。二是5000元还款的偿还对象。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即从37500元中抵充,抵充后下剩32500元。被告刘巧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叶桃、刘巧莉共同偿还原告叶应台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叶桃、刘巧莉共同偿还原告叶应台借款利息3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叶桃、刘巧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