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兵与四川御品轩瓷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兵,四川御品轩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1执117号申请执行人杨兵,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住四川省剑阁县元山镇。被执行人四川御品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曾学富,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蒲江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杨兵申请执行四川御品轩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御品轩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御品轩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御品轩公司一直未履行。同年3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御品轩公司位于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内24套机器设备,但上述查封的机器设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现未发现御品轩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御品轩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蒲江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利强执行员 谢拥政执行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照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