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金秀,胡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秀,女,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江,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系张金秀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军,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秀、胡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张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江、张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64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据与上诉人前期调查不一致,与其出具的证据相矛盾,证据材料明显虚假,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金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尚有劳动能力,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胡红军未到庭陈述意见。张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480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5时37分,胡红军驾驶冀A×××××号微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家庄村道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张金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张金秀受伤。对此,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5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张金秀、胡红军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秀被120急救车送至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颅底骨折?3、颈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髋臼骨折;5、左眼眶上壁骨折;6、左侧第1、2、3、4肋骨骨折;7、左侧耻骨骨折;8、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养,增加营养,定期复查,随诊。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金秀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原告张金秀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0456.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7天。3、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依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4、误工费15000元,称按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80天,并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合同。5、护理费24000元,称护理人员张顺江系大车司机,月收入8000元,计算90天。提供有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及劳动合同。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17681.6元,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16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500元,提供了修车发票。10、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1、施救费200元,提供施救费收据。被告胡红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包括10元的病历复印费,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已经不再使用,对此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对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之前保险公司调查的工种不符,调查时说是看门的,提交的证明上为保洁和后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已经超出国家纳税标准,应同时提供纳税证明。鉴定意见书没有附带照片,对此有异议,五日内书面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公估报告和正式的维修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称,因为原告伤情过重,应当支持每天50元的营养费。车损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损坏的事实存在,也有维修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虽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确实在参加工作,本次事故造成了其收入的减少,应当支持误工费。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病历取证费10元。事发时被告胡红军驾驶的冀A×××××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事发后,被告胡红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原告对垫付款项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5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张金秀与被告胡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胡红军承担二分之一。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扣除其中的病历取证费1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为10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已经提高到每天100元,对原告主张的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但原告计算标准偏高,根据伤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妥,为2700元。虽然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仍然在参加劳动,本次事故导致其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收入。至于所从事工种,应以单位出具证明为准,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调查时,也确认了原告参加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对其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本院对其月收入8000元不予采信,应当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57784元/年),为14248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681.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本次事故虽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但没有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提供的维修费用不能证实为本次事故产生,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施救费均有相关票据可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446.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200元、病历取证费1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22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病历取证费及鉴定费、施救费(合计6456.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胡红军承担50%,即3228.1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担。扣除被告胡红军已经垫付的2600元,被告胡红军应当再支付原告张金秀628.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金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229.6元。二、被告胡红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取证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28.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红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出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金秀系农村居民,没有退休金等养老保障,虽年满64周岁,但确有劳动能力,故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维持生活符合实际,张金秀的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证实。张金秀因事故受伤后,不能正常工作,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故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娅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