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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根洪与叶轶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根洪,叶轶锋,朱根洪,叶轶锋,朱根洪,叶轶锋,朱根洪,叶轶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洪,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轶锋,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朱根洪因与被上诉人叶轶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根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朱根洪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要求朱根洪以案外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无据。2、本案系朱根洪向执行法院提起的确权之诉,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朱根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由叶轶锋代为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大道“湖北昌利源机动车交易城”3幢一层3125、3126号房屋归朱根洪所有;2、判令叶轶锋交付上述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交纳过户税费;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叶轶锋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湖北省××大道“湖北昌利源机动车交易城”3幢一层3125、3126号房屋)在一审法院执行夏根元与叶轶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予以查封。朱根洪主张系诉讼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当以案外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异议不成立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朱根洪另案确权显然与上述规定和诉讼目的相背,应当驳回朱根洪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根洪的起诉。本院认为,夏根元与叶轶峰的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朱根洪对已被执行法院查封的诉争房屋主张确权,其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故对朱根洪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朱根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对本案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春吉审判员  向华波审判员  刘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