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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徐国香、徐国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国香,徐国领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特26号申请人:徐国香,系被申请人之妹,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徐国领,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代理人:徐国盛,系被申请人之兄,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申请人徐国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国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国香称,徐国领系其兄长,徐国领存在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徐国香照顾。徐国领智力障碍为四级,不能独立办理医疗保险、领取残疾人补助、低保补助等相关手续,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之中。徐国香作为徐国领的利害关系人,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宣告徐国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徐国领称,其认为日常生活中的事务可以自理。徐国盛称,徐国领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书中陈述的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中与事实不符,父亲去世的时候给留下财产,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理解。经审理查明:徐国领,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杜庄村和平胡同8号。徐国领的父亲徐宝礼、母亲张淑云均已去世。徐宝礼与张淑云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徐国元、次子徐国明、三子徐国盛(本案代理人)、四子徐国领(本案被申请人)、长女徐国香(本案申请人)和五子徐国亮。本案审理过程中,需要徐国领的近亲属担任其代理人,徐国领的兄弟均不同意担任其代理人,本院在询问徐国领意见后,指定徐国盛为徐国领的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2009年10月23日,天津市东丽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残疾人证,该证件载明徐国领系智力残疾肆级,监护人为徐宝礼。2016年7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杜庄社区管理委员会曾指定徐国元为徐国领的监护人。本案中,徐国元到庭表示,已经看过鉴定意见书,认为徐国领没有任何辨别能力。徐国领目前在天津市桂江养老院居住生活,有时至徐国香处居住。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0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定[2017]××鉴字第6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自幼智力偏低,不能胜任正常学习劳动,小学五年级肄业,无工作经历。本次鉴定检查可见被鉴定人表情呆板,动作笨拙,虽言语能力尚可应付一般日常生活,但涉及专业技能、人际交往、高级情感等沟通困难,且词汇量贫乏,言语理解与表达均存在一定的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欠佳,能独立进食、穿衣、控制二便,但不能独立完成洗衣、做饭等简单家务劳动。综上所述,依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的标准,被鉴定人上述症状符合‘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标准。”根据上述诊断,其分析说明,徐国领受智能缺损的影响,难与他人进行有效沟通,对自己的诉求和意愿表达有困难,因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也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作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徐国领由于受到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影响,对自己的诉求和意愿表达有困难,不能完整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徐国领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徐国香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徐国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国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鲍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