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素香诉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素香,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素香,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中春路光中路口。法定代表人:徐鸿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琼,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素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被上诉人宜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素香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宜鑫公司支付唐素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84.96元。事实和理由:宜鑫公司在解除与唐素香劳动关系时并非解散公司,而是股权转让。宜鑫公司仅提供一份2016年2月18日的《股东决定》,在唐素香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核查工商信息即认定宜鑫公司行为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宜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支付唐素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宜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唐素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宜鑫公司的股权受让方是公司原股东的全资子公司,属于集团内部股权转移,而非向外出售股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公司清算组备案,且相应股权决议均真实有效。故宜鑫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唐素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宜鑫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84.96元;2、2010年2月至2016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626.40元;3、2014度及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48.25元;4、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901.10元;5、违法延时加班赔偿金57,905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唐素香放弃要求宜鑫公司支付违法延时加班赔偿金57,9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素香、宜鑫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在已完成履行前次劳动合同,对薪资、加班费等均已认可结算完成无异议的前提下,再续签本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唐素香加班费以基薪数为计算标准,但基薪额不低于当年上海市规定的最低薪资标准。2016年2月18日,宜鑫公司投资方作出《股东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公司经营不善,连续亏损,故决定提前解散;自本决定作出之后,公司停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授权董事会及总经理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执行依法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及相关经济补偿方案等。2016年3月18日,宜鑫公司发布《劳动合同终止之公告》。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已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提前解散的决定,公司自2016年3月19日起停止经营,请员工就终止劳动合同事项等与公司代表进行协商并签署《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对未与公司协商或虽协商但未签署协议书的员工,公司将于2016年4月19日单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等。2016年5月26日,唐素香以一审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943号裁决,裁决由宜鑫公司支付唐素香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669.83元、2014年1月至同年3月工资差额633.60元,对唐素香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唐素香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唐素香的工资由基薪、组长津贴、中夜班津贴费、其他和加班工资等组成。其中基薪标准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唐素香组长津贴为200元/月、“其他”项工资为100元/月。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3月之前,宜鑫公司以基薪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2016年3月起,宜鑫公司以基薪和津贴之和的70%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对于唐素香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一节,唐素香陈述,其存在大量加班,每月加班时数均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每月36小时的限制,同时宜鑫公司还未予安排唐素香休息,故唐素香根据宜鑫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数额按150%的标准反推算出当月唐素香的加班小时数,唐素香并主张推算出的加班小时数中的36小时可按150%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但其余超过36小时部分均应按200%计算加班工资,故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宜鑫公司则陈述,唐素香的主张无相应依据,其已经足额支付唐素香相应加班工资。关于年休假,宜鑫公司称,员工当年度休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唐素香应休年休假为5天,唐素香2014年度至2015年度已休年休假5天,2016年度已休年休假4天,因此唐素香2015年未休年休假为1天,2016年未休年休假为1.49天,宜鑫公司已经于2016年4月20日将此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7.02元支付给唐素香。为此,宜鑫公司提供唐素香2014年至2016年请假单等予以证明。唐素香对其实际休假情况无异议。仲裁审理过程中,唐素香亦确认其已经收到宜鑫公司支付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一审案件审理中,唐素香主张要求宜鑫公司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宜鑫公司投资方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了《股东决定》,决定提前解散宜鑫公司公司。宜鑫公司依据股东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与唐素香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唐素香现要求宜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唐素香、宜鑫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已完成履行前次劳动合同,对薪资、加班费等均已认可结算完成无异议的前提下再续签本合同,故唐素香要求宜鑫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差额之请求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唐素香主张的2014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宜鑫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宜鑫公司确实存在扣除唐素香社保费个人负担部分时,未能考虑到是否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宜鑫公司提供的计算清单,并结合唐素香提供的工资单,对唐素香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唐素香主张的2014年4月之后的工资差额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宜鑫公司实际支付唐素香的工资情况来看,宜鑫公司并未扣除唐素香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亦不存在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支付工资的情况,故唐素香此部分诉请,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唐素香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宜鑫公司根据考勤记录,核算唐素香各项加班小时,并无不当。唐素香主XX时延时超出36小时均应按200%标准核算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现宜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宜鑫公司应支付唐素香加班工资差额5,669.83元。对于唐素香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中唐素香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唐素香确认其2015年休假之事实,仲裁审理过程中亦确认其已经收取相应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此,唐素香要求宜鑫公司支付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唐素香撤回要求宜鑫公司支付其违法延时加班赔偿金之请求,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素香加班工资差额5,669.83元;二、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素香工资差额633.60元;三、驳回唐素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唐素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鑫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宜鑫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提前解散公司的股东决定,故宜鑫公司据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条件。唐素香上诉主张宜鑫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时并非解散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宜鑫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公司清算备案,故本院难以采信唐素香的主张。唐素香要求宜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唐素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素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