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翟宏飞与王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宏飞,王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391号原告:翟宏飞,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定兴县贤寓镇贤寓村八区**号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财,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易州镇章村向阳街***号村民。原告翟宏飞与被告王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到天津西清区金玉满堂别墅区进行工程建设,原告共干了14.5个工,包工29天,共计工资7482元,完工后,被告前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工资3900元,剩余3582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工资35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3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翟宏飞与欠条中书写的翟红飞的“宏、红”虽不是同一字,但是有欠条中其他六人证实“翟宏飞”与“翟红飞”系同一人,且原告翟宏飞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故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受被告王财雇佣在天津西清区金玉满堂别墅区进行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前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工资3900元,剩余3582元至今未付,有欠条一张为证,内容为“欠条李纲4789元李振生8441元翟红飞3582元张记生5300元李红伟3110元梁春杰5560元许春江4523元共35305元2017年2月13日号王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对剩余劳务费用未及时清结的作法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尚欠原告工资款35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宏飞工资款358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