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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兴与吴磊磊、康凯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吴磊磊,康凯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466号原告:张兴,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磊,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凯旋,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兴与被告吴磊磊、康凯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被告吴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被告康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康凯旋将冀A×××××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磊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干兄弟关系。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磊磊用共同财产70000元购得长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车辆登记在被告吴磊磊名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磊磊因吵架而分居。2017年1月30日原告回家取东西时发现自家车的车牌号变更为冀A×××××,因为当时车辆停放在自家车库,所以也没有多想,便将车开回了娘家。2017年2月3日被告康凯旋称车已在2016年12月12日转卖于他。原告认为,争议车辆系原告与被告吴磊磊共同财产,吴磊磊处分该财产在与原告分居期间,原告并不知晓,原告的处分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磊磊辩称,争议车辆系吴磊磊借其父母钱所购买,车辆价值较低,且在转让时,原告知情,且没有反对。吴磊磊将争议车辆转让给康凯旋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已交付。康凯旋是善意取得。原告无权请求判令争议车辆直接过户给原告,法院不能约束相关行政部门。被告康凯旋辩称,吴磊磊将争议车辆以3万元抵债,康凯旋系善意购买人。车辆登记在吴磊磊一人名下,康凯旋有充分理由相信吴磊磊可以转让该车辆。如果转让车辆无效将严重影响康凯旋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磊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张兴与被告吴磊磊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被告吴磊磊以70000元价格购得争议车辆(长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车辆登记在被告吴磊磊名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张兴与被告吴磊磊因吵架而分居。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吴磊磊以10000元的登记价格将争议车辆转让给被告康凯旋,车牌号变更为冀A×××××。2017年1月30日原告回到位于藁城区人民广场南侧居民楼的家中将争议车辆开走。2017年2月2日被告吴磊磊报警称家中被盗,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城区刑警一中队出警,警情简要中记录:纠纷,吴磊磊夫妻闹离婚,趁其不在家媳妇将电视、轿车弄走。被告吴磊磊提交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康凯旋现金30000元,以此为据,吴磊磊,2015.9.2。被告吴磊磊提交本人与被告康凯旋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协议,因吴磊磊于2015年9月2日借康凯旋30000元,经双方达成一致,现自愿将吴磊磊名下机动车(长城c30,车牌冀A×××××)过户给康凯旋用于抵债务。姓名吴磊磊,康凯旋,2016年12月6日。原告提交吴磊磊建行存折,显示2015年9月16日存20000元,定期一年。原告提交吴磊磊农行存折,显示2016年11月10日存110000元,2016年11月27日将上述存款取走,并销户。原告提交吴磊磊建行取款凭条两张,显示2016年11月30日吴磊磊分别取款75000元、20363.6元。被告康凯旋申请证人魏某、候某出庭作证,两个证人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证人陈述其在2015年与二被告吃饭时,看见被告康凯旋借给被告吴磊磊30000元。上述证人与二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信度较差,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该处分无效。被告吴磊磊于婚后购买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吴磊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争议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磊磊与被告康凯旋系朋友关系,对其家庭情况应当了解,在知晓2016年11月份原告张兴与被告吴磊磊因家庭矛盾分居,且准备离婚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2日将诉争车辆以抵债的方式过户至被告康凯旋名下;争议车辆过户后,仍在被告吴磊磊手中,发现争议车辆被开走后报警,警情简要中记录显示,因家庭矛盾原告张兴将诉争车辆开走,据此可知争议车辆当时及由吴磊磊占有,并未交付被告康凯旋;被告吴磊磊主张向被告康凯旋借款和用车抵账还款时,被告吴磊磊在银行有几万至十几万元存款,没有借款的正当理由及以物抵债的紧迫性;且证人证言中没有书写借条的表述,与被告吴磊磊提交的借款当日借条相互矛盾;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吴磊磊将争议车辆过户给被告康凯旋的合同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了原告张兴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康凯旋抗辩其本人系善意取得争议车辆,但从二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且争议车辆过户后的占有状态,以及被告吴磊磊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康凯旋过户争议车辆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告康凯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二被告应将争议车辆的过户行为予以恢复,为防止私自处分行为的再次发生,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将争议车辆过户至原告张兴、被告吴磊磊二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吴磊磊与被告康凯旋于2016年12月12日达成的车辆(长城c30轿车,现登记车主为康凯旋,车牌号为冀A×××××)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吴磊磊与被告康凯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兴,将诉争车辆(长城c30轿车,现登记车主为康凯旋,车牌号为冀A×××××)变更至原告张兴、被告吴磊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吴磊磊、康凯旋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