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向任昌、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任昌,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远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肖胤,潘静,罗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向任昌,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系武汉市琴台汽车维修站退休工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华路186号福星国际商会大厦811。法定代表人:鲜开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远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中区大楼212号。法定代表人:潘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肖胤,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潘静,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系被告肖胤妻妹。被执行人:罗凤,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黄陂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远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达公司)、肖胤、潘静、罗凤、向任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任昌对本院评估、拍卖向任昌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阮家台小区11栋4单元6层2室的房产(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任昌称,请求停止评估、拍卖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阮家台小区11栋4单元6层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硚国用改(2013)第1027号)。事实和理由:一、裁定执行评估、拍卖的房屋系异议人及由异议人扶养的配偶邱惠秀以及女儿向雅格全家生活所必须的唯一居住房屋。二、异议人与配偶年迈多病,家境贫困,无法忍受颠沛流离的生活,本着生存权高于债权的原则,停止评估、拍卖房屋。申请执行人银鼎公司称,向任昌及其妻子均享受养老待遇,两人退休工资维持其正常生活已有余。其女已三十七岁,非向任昌抚养对象。执行标的的房屋已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我公司是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公司已同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根据该规定,应可以对设定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银鼎公司与被执行人远宏达公司、肖胤、潘静、罗凤、向任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武汉远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4022826.57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被告肖胤、潘静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肖胤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西27栋138号1-3层的房产(武房权证蔡字第××号和20130050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凤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名流·人和天地名流城市商业广场B栋2层B6室的房产(黄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湖北银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向任昌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阮家台小区11栋4单元6层2室的房产(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银鼎公司据此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2016年2月29日以(2016)鄂0114执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向任昌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阮家台小区11栋4单元6层2室的房产(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及其他相关房产。2016年3月23日,本院对向任昌发出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向任昌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阮家台小区11栋4单元6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硚国用改(2013)第1027号]进行评估、拍卖。通知向任昌于2017年3月29日上午9时30分到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参加公开摇号选定评估机构。向任昌接此通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任昌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阮家台小区11栋4单元6层2室房屋是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物。该房屋价格双方未明确约定,对价格进行评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摇号确定评估机构是对其权利的保护,价格的评估是确定房屋价格的一个方式,但评估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并没有裁定实施拍卖的执行措施,向任昌不能对尚未裁定实施的拍卖措施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向任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汉金审判员 刘洪新审判员 龚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桂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