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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图某·艾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某·艾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某·艾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某·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图某·艾某、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黎华及翻译人员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图某·艾某于2017年2月28日16时许,因醉酒闹事被虹口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核查身份时,挥拳击打民警陆某某头部,造成民警左侧额头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图某·艾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艾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图某·艾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图某·艾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图某·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图某·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