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何玉花与刘荣军、周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花,刘荣军,周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797号原告何玉花,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军,女,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周伟荣,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刘荣军丈夫。原告何玉花诉被告刘荣军、周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军、周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荣军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荣军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周伟荣与被告刘荣军是夫妻,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两张予以佐证。被告刘荣军、周伟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刘荣军向原告何玉花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原告何玉花与被告刘荣军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荣军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9月23日银行利率为年利率6.15%。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伟荣与被告刘荣军于2017年1月24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伟荣应该就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军、周伟荣共同偿还原告何玉花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