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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10组与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10组,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659号原告: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10组。法定代表人:胥志中,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10组。法定代表人:周春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该公司股东。原告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10组(以下简称石垭10组)与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垭10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垭10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建矿经营期间,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了占地青苗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占地青苗补偿款36800元,2013年后因停产整改,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被告东升公司辩称,1.东升公司在2013年10月因国家政策原因停止经营,关闭后由政府部门对公司进行了赔偿,该笔赔偿款用于公司善后工作。硐底镇人民政府监管赔偿,政府已经对应当支付的青苗补偿款进行了公示、发放。原告的青苗补偿款已经领取,东升公司不应在支付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起诉的2013年的青苗补偿款,距今已达四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长源煤矿与石垭煤厂整合后的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在石垭十社张铁沟兴达煤矿办矿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石垭十社(负责人及代表:胥志中、陈建平、李三连)。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在本社范围内办矿,并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补助乙方每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6800.00元(叁万陆仟捌佰元整)。二、甲方付乙方补助费时间从2009年元月开始起计,每年的11月30日付款。三、2008年甲方由于进场时间未订,乙方作为支持甲方工作,所以计费时间从2009年起。四、甲乙双方协商补助费,直至煤厂终止,中途不产生任何价格变动……”。原、被告双方分别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东升公司与长宁县人民政府签订关闭煤矿协议书,当地村民青苗费、复耕费等经硐底镇政府组织协调确认并造花名册后,经东升公司同意,2014年由政府用东升公司奖扶资金一次性支付村组青苗费、复耕费等赔偿费,原告的青苗补偿费于2014年2月已领取。此后,没有村民、村组再找政府要求领取东升公司青苗费、复耕费等赔偿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尚欠青苗补偿款36800.00元,于2017年3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实,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度占地青苗补偿费368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协商解决,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应得青苗补偿费,证据不足,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原告又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10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10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原告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10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