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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韦功安与郑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功安,郑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644号原告:韦功安,男,生于1959年9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5日,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郑虎,男,生于1995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明水山泉路856号。负责人:崔长学,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萌,男,生于1983年8月14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韦功安与被告郑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功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被告郑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功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998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0时50分许,郑虎驾驶鲁AWV5**小型客车沿省道24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植物园停车场门口右转弯时,与韦功安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功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功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郑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发生事故时系我驾驶,事故车辆系我父亲(郑洪亮)所有,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各1份,有不计免赔。长安责任保险股���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辩称,鲁AWV5**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9日10时50分许,郑虎驾驶鲁AWV5**小型客车沿省道24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植物园停车场门口右转弯时,与韦功安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功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功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WV5**小型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章公交认字[2016]第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韦功安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3600元(4个月×3400元)、护理费5256元(87.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向本院提交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章丘市坤鹏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韦功安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和鉴定费发票、原���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只同意承担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按15天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承担。经审查,韦功安主张误工费,虽提交章丘市坤鹏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其还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年检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工资扣发情况等证据加以印证,系证据不足,韦功安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6.4元计算较为合理,其误工费数额认定为10368元(86.4元×120天)。韦功安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分别认定300元、1000元。韦功安主张的其他诉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韦功安与郑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功安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郑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功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韦功安与郑虎在本次事故中的违规情况(郑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韦功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八条:国家队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韦功安与郑虎承���责任的比例以30%:70%较为合理。鲁AWV5**小型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韦功安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368元、护理费525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4951.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14元,剩余4937.5元(94951.5元-90014元)的70%即3456.2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功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90014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韦功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3456.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穆文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