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8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冯琨与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琨,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760号原告:冯琨,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雄,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571906703M(1-1),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5599号。法定代表人:杨培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智海,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琨与被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雄、被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层E89号车位);3.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层E90号车位);4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房款3405489元及利息934984.11元(自2013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时,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5.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房屋进户费39805.56元及利息4210.16元(自2014年11月6日暂计算至起诉时,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6.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车位(2层E89号车位)使用权转让款310000元及利息43062.01元(自2014年4月26日暂计算至起诉时,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7.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车位(2层E90号车位)使用权转让款330000元及利息45840.21元(自2014年4月26日暂计算至起诉时,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8.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车位管理费5000元及利息448.51元(自2015年2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时,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道里区友谊××路、××、××、河××街围合区域(富力江湾新城一期)8栋2单元29层2902号房屋,总价款为3405489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5日两次向被告交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取得被告开具的收款票据。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进户费共计38905.56元并取得被告开具的收款票据。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层E89号车位),约定被告受让位于富力江湾新城地下车库的地下2层E89号车位,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为310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位款310000元并取得被告开具的收据。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层E90号车位),约定被告受让位于富力江湾新城地下车库的地下2层E90号车位,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为330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位款330000元并取得被告开具的收据。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两个车位的管理费共计5000元并取得被告开具的收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利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房款及预期贷款利息、进户费用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则本协议相应解除。故原告有权利解除《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层E89号车位)及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层E90号车位),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车位款、管理费及利息。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在3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虽然被告迟于约定的时间,但并未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若干问题解释》,并未超过约定期限并届满超过一年,因此原告诉被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达到法定年限,不应当予以解除。被告至今未办理完成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原因系2016年5月由于税务营改增导致发票进行更换,现因道里区税务系统的原因并未将发票办理完毕,系税务部门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1.原告举示的2013年8月29日及2013年9月5日交纳房款票据2张;2.原告举示的进户费票据3张;3.原告举示的《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层E89号车位)及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层E90号车位);4.原告举示的2014年4月26日车位款收据2张;5.原告举示的2015年2月10日车位管理费收据;6.被告举示的房屋验收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2016年12月21日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举示的2017年1月3日的通话录音,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举示的竣工备案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举示的2016年4月23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举示的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道里区友谊××路、××、××、河××街围合区域第8栋2单元29层2902号,建筑面积共190.47平方米。第六条、买受人一次性付款3405489元,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8月27日。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层E89号车位),协议约定“甲方: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冯琨。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富力江湾新城项目第8栋2单元2902室商品房,并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乙方对该房屋配套使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开发建造的富力江湾新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拟受让位于富力江湾新城地下车库的地下2层E89号车位的使用权。第二条、本车位使用期限为四十年,自该车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为叁拾壹万元。第十条、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则本协议相应解除”。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层E90号车位),协议约定“甲方: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冯琨。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富力江湾新城项目第8栋2单元2902室商品房,并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乙方对该房屋配套使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开发建造的富力江湾新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拟受让位于富力江湾新城地下车库的地下2层E90号车位的使用权。第二条、本车位使用期限为四十年,自该车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为叁拾叁万元。第十条、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则本协议相应解除”。2013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预收取原告友谊西路、何家沟、河梁街、河鼓街围合区域8号楼2单元29层2号房款3105489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出具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预收取原告友谊西路、何家沟、河梁街、河鼓街围合区域8号楼2单元29层2号房款30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预收取原告友谊西路、何家沟、河梁街、河鼓街围合区域8号楼2单元29层2号21992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燃气初装费28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费及电费合计15013.56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收取原告富力江湾新城地下2层E89号车位、富力江湾新城地下2层E90号车位款31万元、33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涉案房产的进户手续。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取得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亦履行了相应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涉案房产于2014年11月10日进户,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取得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即2016年5月18日被告已履行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一期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购房款、利息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32元,由原告冯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煜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人民陪审员 郭丽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