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6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易兰与储茂勇、彭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兰,储茂勇,彭存荣,谷红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6619号原告:易兰,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北路***号,现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运,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茂勇,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彭存荣,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谷红胜,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易兰与被告储茂勇、彭存荣、谷红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11月23日到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为5400元);2.被告承担因催讨产生的费用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秋根、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储茂勇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易兰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笔借款由被告谷红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储茂勇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为此聘请诉讼代理人而花费代理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彭存荣与被告储茂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易兰与被告储茂勇、谷红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储茂勇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以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储茂勇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储茂勇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储茂勇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7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存荣与被告储茂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存荣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易兰与被告储茂勇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储茂勇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存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谷红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原告主张被告谷红胜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谷红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茂勇、彭存荣共同归还原告易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费用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谷红胜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PAGE?4?··?PAGE?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