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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小露与夏国军、江苏科宁舒适家居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露,夏国军,江苏科宁舒适家居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739号原告:冯小露,住江苏省。监护人:丹徒区宜城街道光明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光明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根,系原告叔叔,住江苏省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华,系原告姑妈,住江苏省镇江。被告:夏国军,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江苏科宁舒适家居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12号16号楼A区。法定代表人:王宇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小露诉被告夏国军、江苏科宁舒适家居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露的监护人丹徒区宜城街道光明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根、冯菊华、被告夏国军、被告科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3324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17时17分许,被告夏国军驾驶苏A×××××轿车沿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恒顺大道丁字交叉路口时,与冯红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冯红根受伤,冯红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冯红根驾驶电瓶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冯小露系冯红根女儿。经核查,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夏国军、科宁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夏国军行驶过程中经过直行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从丁字路口左转变,应承担相应责任;3、苏A×××××轿车车主是科宁公司,事发时由夏国军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4、冯红根驾驶车辆经交警部门确认为为轻便三轮摩托车,应按机动车进行处理;5、原告如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得到救济,则不能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6、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是否为无劳动能力应当经过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9日17时17分许,被告夏国军驾驶苏A×××××轿车沿镇荣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恒顺大道丁字交叉路口时,与冯红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冯红根受伤,冯红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另查明:苏A×××××轿车车主是科宁公司,事发时由夏国军驾驶,夏国军具有驾驶资格,夏国军系科宁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科林公司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预付金50000元,已由原告叔叔冯连根支取25000元。还查明,受害人冯红根出生于1954年7月,生前居住在镇江市××前××巷。原告冯小露系受害人冯红根的独生女儿,生于1984年12月,患有精神分裂症,居住于镇江市××前××巷。冯红根配偶已死亡。冯红根父母已死亡,共生育冯红根、冯连根、冯菊华三子女。冯红根死亡后,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办事处指定丹徒区宜城街道光明社区居委会作为原告冯小露的监护人。2016年10月16日,原告叔叔冯连根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为冯连根,经审理后本院裁定驳回申请。死者冯红根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用户手册记载主要技术参数中最高车速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交警部门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5458号,检验结论为冯红根驾驶上海立马电动三轮车因撞击造成该车龙头、前叉、车驾、后桥、车厢、电瓶、电瓶厢均不同程度损坏,制动性能、方向性能、灯光装置均无法检验。在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3日两次交警部门对夏国军的询问笔录中,夏国军均陈述进入路口时未减速行驶,车速为80KM/H。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父亲冯红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45.6元,原告主张855.6元,其中845.6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挂号凭证因其记载金额在首次缴费门诊收费票据中反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认可。本院认为,2、丧葬费3089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706287元。原告主张按37173元/年*20年计算,被告认可按37173元/年*19年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冯红根生前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受害人冯红根出生于1954年7月,死亡时61岁,故死亡赔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核定为37173元/年*19年=706287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冯红根因事故死亡,给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两项共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能力,根据冯连根、冯菊华处理事故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财产损失197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24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修理费是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有相关资质,其出具的车物损价格鉴定清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依据,故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确认为197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因该票据反映的是新车价值,与修理所需费用不同,故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合计19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0元。冯红根独女冯小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定为二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依靠冯红根生活。原告日常居住在城镇,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其生活费核定为499320元(24966元/年*20年)。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1814.6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当事人夏国军反映自己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因现有调查无法确定夏国军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且无证据反映冯红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行驶动态,故无法确定事故成因。被告夏国军在庭审中陈述通过路口时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予以确认。被告科宁公司、夏国军辩称,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冯红根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原告认为冯红根驾驶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海立马电动车用户手册主要技术参数中记载最高车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小露交通事故赔偿款612815.6元;二、被告江苏科宁舒适家居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小露交通事故赔偿款410199.2元;三、驳回原告冯小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730元,由原告冯小露承担1330元,由被告江苏科宁舒适家居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人民陪审员  郑赢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