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玉溪高新集团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玉溪易达经贸有限公司、蒋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高新集团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易达经贸有限公司,蒋克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70号原告:玉溪高新集团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龙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2724314J。法定代表人:冯少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蓉,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易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50665343G。法定代表人:蒋克成。被告:蒋克成,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玉溪高新集团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玉溪易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蒋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克成、被告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万元及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为1146897元);2.判令被告易达公司履行质押担保责任,以质押给原告的20份车辆合格证所对应车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诉求一确定的款项;3.判令被告蒋克成对上述诉求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易达公司与原告玉溪高新集团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玉溪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25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18.7‰,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易达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与被告蒋克成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约定易达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20份车辆合格证,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蒋克成为易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上述《质押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易达公司,易达公司出具《收据》收讫。贷款期间,易达公司按时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合同到期后,易达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收,易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及罚息48000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易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万元及罚息1146897元,被告蒋克成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易达公司、蒋克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易达公司不是故意拖欠,而是因为投资项目失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宽限一定的时间,并对罚息可以相应减免;被告蒋克成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希望原告在罚息上做相应的减免。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第1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易达公司订立的《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财产为车辆合格证,但车辆合格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可以用于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且被告易达公司向原告交付的20份车辆合格证对应的车辆均属2014年以前出厂,因排放标准的问题已被生产厂家收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易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高新集团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拖欠的逾期利息114689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蒋克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玉溪高新集团高新区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6元,减半收取计177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沛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