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欧汉清与何玉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汉清,何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汉清,女,192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兰,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贤(何玉兰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汉清因与上诉人何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上诉人何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贤、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汉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改判何玉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22,751.8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玉兰承担。事实与理由:欧汉清是被何玉兰直接推倒受伤致残的,何玉兰应负全部责任;欧汉清在受伤住院期间是由孙女黄小梅护理,其每天工资166元,护理费应为498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550元。何玉兰辩称:何玉兰没有推欧汉清,不应承担责任。何玉兰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玉兰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汉清承担。事实与理由:欧汉清摔倒受伤系其年老体弱未能量力而行所导致的,与何玉兰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何玉兰承担责任错误,应予撤销。欧汉清辩称:就是何玉兰推倒了欧汉清,公安局还对何玉兰进行了处罚。欧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玉兰赔偿欧汉清医疗费4355.66元、护理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450.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6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2,75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玉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何玉兰的丈夫黄勇贤与欧汉清的儿子黄建平因黄建平所修水泥走廊的边界问题产生矛盾,经村干部调查未果后,黄勇贤用铁棒将水泥走廊边角敲碎,两人因此发生相互殴打行为,后黄建平妻子欧秀平也上前帮忙殴打黄勇贤,黄勇贤妻子何玉兰便捡起石头想砸黄建平,此时,欧汉清过来制止何玉兰拿石头砸人,何玉兰于是放下石头准备过去帮忙打架,欧汉清伸手去扯何玉兰想阻止她过去,在这过程中,欧汉清倒地受伤。随后,欧汉清被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DR影像报告诊断为:右股骨颈干骨折伴大小粗隆撕脱骨折,次日上午,欧汉清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全休六月;避免负重,逐步加强功能锻炼;不定期照片复查;随诊。住院费用共计4355.66元。2013年12月27日,欧汉清被鉴定构成轻伤以及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166元。2015年1月12日,欧汉清因受伤损失的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资兴市公安局将当日黄勇贤、何玉兰与黄建平、欧秀兰双方的冲突定性为互相斗殴的行为,并依法分别给予黄勇贤、何玉兰、黄建平、欧秀平行政拘留五日、五日、五日、一日的处罚,何玉兰对该处罚不服,已经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行政诉讼案件未作出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受损赔偿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何玉兰对欧汉清健康权受损应承担多大责任。对此,欧汉清主张自己受伤系因何玉兰推撞所致,何玉兰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何玉兰极力否认自己有推撞行为,欧汉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何玉兰确实推撞了自己,故对欧汉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认定事发当日被告看到黄勇贤与黄建平及欧秀平扭打在一起时,有上前参与打架的想法及行为,欧汉清在阻止何玉兰参与打架的过程中倒地受伤,何玉兰对欧汉清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何玉兰对欧汉清受伤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何玉兰提出的欧汉清摔倒后第二天才去医院住院治疗,欧汉清的损失结果与当天摔倒无关联性的抗辩主张,因欧汉清摔倒当天到医院门诊诊断的结果与住院治疗诊断的结果存在一致性,故对何玉兰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欧汉清受伤遭受损失费用认定为20,321.82元,其中护理费2250元,欧汉清无证据证明孙女黄小梅在护理,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何玉兰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支付欧汉清赔偿款8128.728元;二、驳回欧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批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欧汉清负担318元,由何玉兰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欧汉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15)资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欧汉清系何玉兰推倒受伤。何玉兰质证认为,该裁定书真实,但不能证明欧汉清系何玉兰推倒。何玉兰提交了伍份证据:1、村主任黄国仁证词复印件;2、手机录音;3、李柏英证词复印件;4、资兴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5、自绘打架现场平面图;以上伍份证据拟共同证明何玉兰不在打架现场,没有参与纠纷,没有推倒欧汉清。上诉人欧汉清质证认为:证据1、2、3均非合法、真实;证据4真实,但不能证明何玉兰没有在纠纷现场;证据5系对方自己绘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何玉兰提交的证据1、2、3和上诉人欧汉清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一审诉讼中形成,二审不作新证据使用;何玉兰提交的证据4,因该行政诉讼正在二审审理中尚未生效,其暂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5“打架平面图”系何玉兰单独绘制,欧汉清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二审中,本院作出的(2017)湘10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何玉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何玉兰对欧汉清健康权受损应承担多大责任。因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无证据证实何玉兰确实推撞了欧汉清,故一审对欧汉清要求何玉兰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欧汉清确实是在去阻止何玉兰参与打架的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且何玉兰、黄勇贤与黄建平、欧秀平因双方冲突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定性为互相斗殴行为而被处以了5日或1日的行政拘留处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何玉兰公对欧汉清受伤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汉清与上诉人何玉兰的上诉请求都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欧汉清负担300元,由上诉人何玉兰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