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彭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丽(绰号“结巴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丽到庭参加诉讼。经萍乡市中级人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丽从2016年3月以来怀疑其妻肖某2与被害人肖某1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6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丽得知被害人肖某1在上栗县桐木镇城冲村城冲小学打球,于是携带一把砍刀,租车赶往桐木镇城冲小学。之后被告人彭丽持刀朝被害人肖某1的左肩及手臂部位连砍两刀。经鉴定,被害人肖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彭丽怀疑其妻肖某2与被害人肖某1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彭丽在其手机微信朋友圈得知肖某1在上栗县桐木镇城冲村城冲小学篮球场,于是回家拿了一把砍刀,租车赶往桐木镇城冲小学。被告人彭丽见肖某1正在篮球场打篮球,冲过去持砍刀朝肖某1的左肩、手臂等部位连砍几刀,后有人过来制止,被告人彭丽持刀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肖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丽与被害人肖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彭丽赔偿肖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且肖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彭丽从宽处理。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办案说明,证明涉案凶器砍刀未找到。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肖某1被刀砍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彭丽经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5、上栗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彭丽因吸食毒品被上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的相关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丽系被浏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彭丽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彭丽与被害人肖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肖某1经济损失20000元,且肖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彭丽从宽处理。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7日17时许,他在城冲小学见彭丽拿着一把东洋砍刀往篮球场方向跑。因他知道彭丽和肖某1两人之间有矛盾,意识到可能是要砍肖某1,便对着篮球场方向喊肖某1想提醒肖某1。当时彭丽已经跑到肖某1的跟前,等他赶到篮球场时,彭丽已经拿着砍刀朝肖某1砍了几刀,然后又带着刀逃跑了。经张某辨认,其确定彭丽就是持刀砍伤肖某1的人。10、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7日17时许,他和肖某1等人一起在城冲小学打篮球时,彭丽手持一把刀跑过来朝肖某1砍了一刀,砍在左边的肩膀上面,肖某1还没反应过来,彭丽又扬刀朝肖某1砍去,肖某1用胳膊去挡,彭丽用刀砍在了肖某1的左胳膊和手背上,后来他们打篮球的人拦住了彭丽,彭丽便拿着刀朝校门口跑掉了。经彭某1辨认,其确定彭丽就是持刀砍伤肖某1的人。11、证人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7日17时许,他在城冲小学篮球场见彭丽手持一把刀直接冲到篮球场上砍伤了一个人,前后不到一分钟,他走过去才知道受伤的是肖某1。经彭某2辨认,其确定彭丽就是持刀砍伤肖某1的人。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彭某1告诉她,她儿子肖某1被彭丽拿刀砍伤。13、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明有一天肖某1老婆将一张肖某1和他儿媳肖某2很亲密的照片发到他儿子彭丽的手机上,并将这些照片发到了微信朋友圈上面,彭丽和他们都怀疑其肖某2和肖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肖某2总是不回家,彭丽去肖某2娘家找,肖某2也不回,于是彭丽才砍伤肖某1。14、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7日17时许,他跟彭某1、黄某等人在城冲小学打篮球时,他见彭丽手持一把砍刀朝他的左肩部位,靠近颈部砍了一刀,第二刀砍着他的左手上臂部位,他便倒地,后彭丽又砍过来,他用手一挡,刀砍在他的手掌,最后还朝他右上臂砍了一刀,很快,彭丽拿刀朝校门口跑了。经肖某1辨认,其确定彭丽就是砍伤自己的人。15、被告人彭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他在其微信朋友圈发现一个小视频,见肖某1在城冲小学篮球场,立即想起肖某1与其妻肖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情,于是他回到家中拿了一把东洋刀包好,租了一辆车至城冲小学。他来到篮球场,冲到肖某1面前,朝肖某1的胳膊砍了一刀,他砍第二刀时被肖某1的手臂挡了,接着他又去砍肖某1时,肖某1便抢刀,他用力挣脱,肖某1摔倒在地。他见肖某1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出来,心里很害怕,于是往校门口方向逃跑了。经彭丽辨认出,其确定肖某1就是被自己用刀砍伤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彭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彭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彭丽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浪审 判 员 刘思思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文桂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