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帅与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王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720号原告赵帅,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江涛,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赵帅诉被告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帅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江涛因急用钱,向原告赵帅借款1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6年2月2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承诺2016年5月还钱,并支付利息1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江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赵帅通过招商银行给被告王江涛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赵帅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此款利息壹仟元整(1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9月.还款日期为2016.5月.到期一次还清.利息已付.借款人:王江涛.2016.2.2号”。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传票限定时间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给被告转款的银行转账流水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按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有银行转账流水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帅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梁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改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