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执恢35号 罗俊;吴建先 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俊,吴建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罗俊。被执行人:吴建先。本院在执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即申请执行人罗俊与被执行人吴建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对吴建先所有的房屋依法进行了处置,但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吴建先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罗俊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光耀审判员 伍绍儒审判员 蒋跃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成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