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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成,男,1997年8月19日生,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钱为民,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余成与王某、刘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采取撬锁方式,进入重庆市某区某镇溜冰场后某村一栋农民自建房一楼失主黄某某的住宅,盗走一包半龙凤呈祥香烟和现金10余元。2、2016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余成与王某、刘某,采取撬锁方式,进入重庆市某区某镇某厂附近一栋居民楼二楼失主汪某某的住宅,盗走智能手机一部。3、2016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余成与王某、刘某,采取撬锁方式,进入前述居民楼三楼失主邓某某住宅,盗走价值8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智能手机一部及现金20余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余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提取到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黄某某、汪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余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余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发还失主邓某某。三、责令被告人余成退赔失主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退赔失主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曾钟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