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叶观音与陈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观音,陈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598号原告:叶观音,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陈荣生,男,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叶观音诉被告陈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观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观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36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债务人陈荣生从原告处借走5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荣生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为战友,被告因在宁都新庄经营摩托车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该款必须在2013年底归还,逾期未还从2011年老历10底计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重新立具借据1张,并注明利息按2%计息。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和9月12日各归还1万元;2017年元月26日再还款15000元,共计偿还原告35000元。其余本息则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经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为农历2011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陈荣生向原告叶观音出具借据,并向原告借款,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时间为“2011年老历10底”,经查核2011年老历10月30日应为公历2011年11月24日,因此其计息时间应为2011年11月25日起,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有误。但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计算至2017年3月的利息为36900元,其中2014年7月前少计算了10个月的利息,对此诉请原告在诉讼中也未变更;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准予原告36900元的利息请求。对于借款合同,在处理还款时按一般交易习惯,先支付利息再扣减本金,现原告主动先扣减本金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生在接到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讼,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荣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叶观音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3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陈荣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