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垂文、陆模芳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安县城市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垂文,陆模芳,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安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垂文,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模芳,女,195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道,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路69号。法定代表人袁加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志伯,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垂文、陆模芳因诉被申请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安县住建局)、海安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安县城管局)封闭房屋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垂文、陆模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2016)苏0621行初8号和(2016)苏06行终50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陆模芳原系海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海安县环卫处)职工,2001年底,海安县环卫处为照顾职工上下班方便,同意陆模芳、郭垂文搬住进案涉房屋。后海安县环卫处根据有关部门对危旧老房排查的要求,经相关程序将案涉房屋封闭。海安县环卫处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并封闭房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海安县住建局及海安县城管局并未实施对案涉房屋的封闭等处置行为,也未有证据表明其具有损坏郭垂文、陆模芳铁门锁的行为,郭垂文、陆模芳要求法院确认海安县住建局、海安县城管局封闭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铁门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垂文、陆模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郭垂文、陆模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垂文、陆模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继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