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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锋,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汉寿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前几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肖锋在汉寿县龙阳某板桥廉租房小区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王某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肖锋在汉寿县龙阳镇新颖宾馆201房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王某、李某吸食毒品。被告人肖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汉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王某、李某、胡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锋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向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