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31425205P。法定代表人:徐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德,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超、被上诉人王金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依法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因原、被告对停电指令陈述不一致,本院不能判断原告的指令为合法指令。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据此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有合法依据应属于合法解除。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时经过了公司的员工培训,并且所有员工都在培训书上签字认可。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员工应当执行上一级主管的工作指令。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项规定:“蓄意违反或疏忽上级发出的合法指令,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上诉人公司经理在指挥被上诉人从事正常工作时,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本案中,即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停电的指令陈述不一致,也是不能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过正式工作指令,既然上诉人发出了工作指示,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指令工作。退一步讲,即便工作指令有问题,在没有危及被上诉人自身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应当执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工作指令工作明显是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触犯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如果法院认定劳动者可以不按照上级指示工作,那么上诉人将无法管理企业内的其他员工,也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营困难。因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未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承担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金德辩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向王金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王金德入职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单位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10月6日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王金德蓄意违反或疏忽上司或酒店发出的合法指令为由解除与王金德的劳动合同。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王金德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1元。2015年11月26日,王金德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70元;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970元;三、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间加班工资48552元;四、退还保证金及押金300元;五、为王金德办理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6月6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8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王金德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金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70元;三、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金德退还入职保证金及押金300元;四、对王金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即使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厉的解雇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严格限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求符合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的条件限定,同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还要符合程序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王金德蓄意违反、疏忽上司或酒店发出的合法指令为由解除与王金德的劳动合同,但从询问双方的内容看,双方的对停电指令的陈述不一,一审法院不能判断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王金德停止供电的指令为合法指令及王金德蓄意违反指令,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王金德蓄意违反、疏忽上司或酒店发出的合法指令的相关证据,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另,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解除与王金德的劳动合同并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不符合程序性规定,因此,认定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王金德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王金德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王金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2441元/月×15.5个月×2倍=75671元(自2000年6月至2015年10月6日)。仲裁裁决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王金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70元,王金德并未不服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85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王金德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此,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王金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70元。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德对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855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王金德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退还保证金押金300元的裁决内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王金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70元;二、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王金德返还押金300元;三、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王金德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对王金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其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因严重违反劳动法,违反条例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劳动者蓄意违反或疏忽上司或酒店发出的合法指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成新审 判 员 魏晓龙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韩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