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兴全、詹四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兴全,詹四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兴全,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2002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8月28日减刑提前释放。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四发,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2016年8月10日、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先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兴全、詹四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黔060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兴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兴全伙同卢某(在逃)包乘被告人詹四发驾驶的贵D×××××微型面包车窜至玉屏县田坪镇江口村科特林水泥厂,詹四发驾车等候,徐兴全与卢某到水泥厂对面被害人杨仕英家“大关实惠批发部”内将部分香烟盗走。后徐兴全、詹四发、卢继木又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街上,詹四发驾车等候,徐兴全与卢某到茶店街上唐家山路口被害人赵某家“嘉源副食店”内将云烟(紫)16条、黄果树(佳遵)18条、黄果树(硬黄精品)2条、贵烟(福)1包、芙蓉王(蓝)5包、芙蓉王(硬)5包盗走。经鉴定,赵某家店铺内被盗的香烟价值(市场零售价)人民币3740元。2、2016年6月3日凌晨,徐兴全伙同卢某包乘詹四发驾驶的贵D×××××微型面包车窜至石阡县石固乡龙塘坳村龙塘坳组,詹四发驾车等候,徐兴全、卢某到被害人黄某经营的“庚申鱼庄”一楼,将收银台内的部分香烟盗走。后徐兴全、詹四发、卢某又窜至江口县太平乡老街组,詹四发驾车等候,徐兴全、卢某到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富民食杂店”内将部分香烟盗走。另查明,詹四发在案件审理中退缴了赃款4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兴全、詹四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徐兴全积系主犯,詹四发系从犯。徐兴全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二人具有属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对詹四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兴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詹四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詹四发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四发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徐兴全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并非再犯,且身体有伤病,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徐兴全仍以相同的理由为自己进行二审辩护。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徐兴全参与四次盗窃,且为主犯,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5月24日凌晨和2016年6月3日凌晨,上诉人徐兴全伙同原审被告人詹四发与卢某四次共同盗窃他人家中及经营店内香烟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徐兴全在二审庭审中也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兴全与原审被告人詹四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四次盗窃他人家中或店内香烟,其中入户盗窃两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徐兴全行为积极主动,起着主要作用;原审被告人詹四发起着次要、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和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徐兴全系主犯,詹四发系从犯。徐兴全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徐兴全、詹四发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直至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詹四发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考虑。关于上诉人徐兴全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并非再犯,且身体有伤病,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徐兴全的行为属于再犯,且再犯专指毒品再犯。徐兴全有犯罪前科,不属于初次犯罪,在量刑时应予从严把握。徐兴全共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两次为入户盗窃,又有犯罪前科,且系主犯,社会危险性较大,依法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判基于徐兴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并结合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此外身体有伤病不是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故徐兴全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人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靳 皓审判员 王永生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