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8号光谷电子工业园三期1号厂房1-4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4573H。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民初1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中上诉人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仅对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中盖章的真实性,是实体审理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配电箱、柜015-04-020)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点或项目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第十五条第二项载明,本合同的签订地点为瑞昌体育公园项目部。合同签订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正确,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黄艳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