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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1263号原告: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132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柏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海,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柏锋、李俊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6,339.4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同期贷款利息26,137.00元。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内容供货,双方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都达成了合意。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6,339.4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企业征询函”以及该函上被告方工作人员所签写的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数额不能确定。同时,原告依据2013年10月28日《加工定作合同》提供的“龙洞电站”项目的“推力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原告应该按照定作单上载明的该部件单价扣减货款128,500.00元。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5年长期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多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的内容提供货物,被告实际以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015年10月17日,原告以“企业征询函”的形式向被告确认应付款为1,206,339.40元。被告的财务人员“王咏雪”在该工作函上签明“截止9月30日,该单位应付账款余额为917,939.40元,19/11-15”;被告的采购人员“张环”在该工作函上签明“在手发票:288400元,2015.11,19”,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提供的“企业征询函”上载明经复核账目,截止2015年9月30日应收账款1,206,339.40元。被告的财务人员和采购人员在该工作函上分别载明“应付账款余额为917,939.40元”和“在手发票288400元”。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是由已经计入被告财务账目的917,939.40元和被告采购人员暂未将发票计入该公司财务账目的288,400.00元组成,共计1,206,339.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1,206,339.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编号为4600018032#的合同及订作单,会泽县川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便函”。该合同注明为“龙洞电站”项目,其中“Z45径向推力轴承”单价为“12.85万元”;该便函载明“龙洞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配套和附属设备由贵公司提供。#3机组在2016年12月4日和12月5日的开机过程中出现推力瓦温迅速升高现象(最高达到54.5℃)。停机拆卸推力轴瓦检查发现,有两片推力轴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见附图)。按照合同规定,贵公司应承担处理此次轴瓦缺陷产生的费用。2016年12月13日”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货物单价扣减货款128,5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该项目的四次“送货单”及“发货/送货通知单”,最后一次“送货单”上载明发货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发货/送货通知单”上载明到货日期为“6月21日”,而按照合同约定“余10%货款留作质保金,待机组正常运行1年或货到定作方2年后1个月内付清”,拟证明该批货物已过质保期,且被告在质保期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便函”上载明“推力轴瓦”发生故障的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和12月5日”,其与原告提供的到货日期已间隔2年以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批货物到货日期无反驳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对之前双方合同的应付货款进行核对,并以“企业征询函”的形式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要求扣减货款128,5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06,339.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经账目核对后并未对付款时间予以确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6,339.40元及利息(以1,206,33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申科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946.00元,由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叶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