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鲍丙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林丹,鲍丙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丹,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丙好,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丹、鲍丙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公司赔偿的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林丹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鲍丙好未作答辩。林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平安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7633.15元,鲍丙好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无锡分公司、鲍丙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鲍丙好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山区老锡杨线由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桃溪路交叉路口时,遇林丹驾驶苏G6523**电动自行车在同向前方左转弯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林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驶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惠山大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苏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鲍丙好名下,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林丹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山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等医院治疗。林丹主张因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317633.15元(含20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9960元)。平安无锡分公司认可医疗费316637.15元,对2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996元不予认可,因为惠山医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只使用了18支;同时要求扣除63327.43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鲍丙好对林丹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林丹为证明其使用了剩余的2支人血白蛋白,提交了一0一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载明林丹因病情需要输入外院带入人血白蛋白2支。平安无锡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鲍丙好垫付了6000元,平安无锡分公司赔偿了80800元。林丹起诉后,向该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平安无锡分公司先予支付医院费65000元。经审查,该院于2016年12月21日裁定平安无锡分公司于收到裁定收之日起五日内向林丹支付65000元。平安无锡分公司已向林丹支付该款,故合计已赔偿145800元。林丹主XX安无锡分公司先予执行支付的65000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审理中,林丹主张:事故责任无法查明,鲍丙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无锡分公司主张、鲍丙好主张:林丹在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鲍丙好优先通行,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查明事故责任,该院依法调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显示:事发路口为丁字路口,在西、南、北三个路口停止线前方设有人行横道,东面为非机动车道;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为圆形,没有专用的左转弯灯。鲍丙好在询问笔录中反映:当时其驾驶客车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第一眼看到电动车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距很远,其离交叉路口七八十米,电动车离路口近些;其开到路口时,南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绿色圆灯,车速约五六十公里/时,其没有减速,直行进入路口;电动车突然开始左转弯时,没有开转向灯,也没有伸手示意,其刚进入路口,电动车已经在路口中间位置了,在其右前方,两车相距五六米;其以为电动车是直行,所以没有按喇叭,看到电动车后马上往左避让,没来得及踩刹车,结果还是两车发生碰撞。监控录像显示:鲍丙好驾驶客车沿道路中心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由绿灯闪烁转变为黄灯;客车进入路口后,林丹驾驶电动车从道路右侧左转向西进入路口,客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侧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经质证,林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鲍丙好第一眼看到林丹时,两车相距至少七八十米,林丹向西行驶时,两车相距30米左右,鲍丙好有足够时间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但鲍丙好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鲍丙好通过路口时已超速,综合判断车速在90到100公里/时;事发时林丹不存在违法行为,其已完成转弯,不需要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平安无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林丹在左转弯时未观望减速,存在过错;林丹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鲍丙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林丹突然左转弯,其避让不及,故林丹的责任更大。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监控录像、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危重症护理记录单、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明细单、长期医嘱记录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惠山大队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综合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认为,鲍丙好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信号灯绿灯闪烁时仍继续通过路口,且未减速,看到右前侧的林丹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制动等措施,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林丹驾驶非机动车在设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左转弯时未注意后方来车,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该院认定鲍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林丹要求鲍丙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林丹的损失首先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林丹已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林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长期医嘱记录单、证明,该院认定其医疗费金额为317633.15元。平安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63327.43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的种类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标准,且鲍丙好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故该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平安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5343.21元。平安无锡分公司已支付145800元,还应支付79543.21元,林丹主XX安无锡分公司先予执行支付的65000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鲍丙好已垫付的6000元,林丹应予返还,由平安无锡分公司在应付给林丹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鲍丙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丹赔偿损失79543.21元,其中向林丹支付73543.21元,向鲍丙好支付6000元;二、驳回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计1044元,由林丹负担783元,平安无锡分公司负担2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无锡分公司要求在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举证该非医保用药可以医保用药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价格低于非医保用药价格的情况下,可以就用作替代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免除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平安无锡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清单,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平安无锡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平安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