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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名益苗圃与朱敬洪伍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名益苗圃,伍鼎会,朱敬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590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名益苗圃,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七塘镇喜观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56977188。投资人:王忠维,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伍鼎会,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朱敬洪,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名益苗圃(以下简称名益苗圃)与被告伍鼎会、朱敬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名益苗圃投资人王忠维及被告伍鼎会、朱敬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名益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草坪货款3891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38912元的草坪,但货款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案外人李克彬(原告投资人王忠维丈夫李克政之弟)未付清二被告的欠款为由,仅向原告出具欠条而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伍鼎会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欠条上的内容是王忠维自己订的,也是王忠维亲笔写的,我们只是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条上的付款条件是双方一致同意的。现在李克彬未还清我们借款,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们现在付货款。被告朱敬洪辩称,草坪是我向李克政购买的。欠条上的内容是王忠维的意思,现在李克彬未还清借款给我们,所以我们也不能付钱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名益苗圃系个人独资企业,李克政系投资人王忠维丈夫,负责名益苗圃的生产管理。2、2016年6月29日,由原告投资人王忠维书写了一张欠条,其上载明“朱敬洪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5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名益苗圃(负责人:李克政、王忠维)购买草坪。今欠李克政金额为人民币38912(大写:叁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整)。此款在李克彬付给朱敬洪之后再由朱敬洪支付给李克政。此事皆因李克彬不付朱敬洪欠款所至”。被告伍鼎会、朱敬洪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二被告身份信息两份,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敬洪在原告名益苗圃处购买草坪,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名益苗圃履行了交付草坪的义务后,被告朱敬洪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投资人王忠维于2016年6月29日书写并由被告伍鼎会、朱敬洪签名的欠条,表明双方对应付货款的金额、付款条件达成了一致。由于付款条件为“此款在李克彬付给朱敬洪之后再由朱敬洪支付给李克政”,而李克彬何时付款给朱敬洪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因此付款所附条件的成就时间无法确定,欠条中关于给付货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名益苗圃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原告名益苗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鼎会、朱敬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名益苗圃货款人民币38912元,并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伍鼎会、朱敬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