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兴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新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兴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572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兴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锡路。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如意家园B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薛某,男,1981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克什克腾旗兴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诉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尾欠的水泥制品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制品用于克什克腾旗范围内的道路修理,后尾欠人民币120000元水泥制品款迟迟未给付,被告于2016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城公司提交的被告薛某于2016年5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欠兴城水泥制品公司120000元,克旗预制件场,2016年10月份以前全部给清等内容,该欠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制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城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薛某向原告出具欠据对这一事实予以确定,故对于原告兴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薛某给付尾欠的水泥制品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兴城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制品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