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勇岷与汪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栋,陆勇岷,西安树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栋,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勇岷,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第三人:西安树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9号北门饭店3幢一层西北侧。法定代表人:阎华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汪栋因与被上诉人陆勇岷及原审第三人西安树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栋、被上诉人陆勇岷、原审第三人树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陆勇岷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陆勇岷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7日汪栋与陆勇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勇岷将其树正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汪栋,陆勇岷称在树正公司全部的股权为20.9%,协议签订后,汪栋支付转让费9万元,并要求陆勇岷于2016年3月31日前做好与树正公司的交接工作及股权确认,汪栋将余款支付给陆勇岷。但陆勇岷草草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既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认可,陆勇岷在拿到9万元后与汪栋也没有联系。直至2016年6月份,汪栋前往树正公司了解,被告知陆勇岷实际在树正公司所占股份为35%,实际出资额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703500元相差很远,汪栋如果想享有股东权利不仅要支付6万元转让金,并要补足35%股权所不足的出资额(大约60万元),汪栋无力支付,致使汪栋不能享有股东权利。陆勇岷有意隐瞒其在树正公司所占有的股份比例,说明陆勇岷在明知没有出资完全的情况下向汪栋转让自己的股份,存在欺骗,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从开始就不公平,陆勇岷利用汪栋在公司持续亏损的情况逃避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低价将股份转让给汪栋,为不引起怀疑,告知汪栋自己在树正公司全部所占股份为20.9%,2016年7月27日在汪栋没有支付余款的情况下陆勇岷将树正公司自己持有的股份变更给汪栋,也充分说明了陆勇岷急于拿到钱离开。即使2016年7月27日陆勇岷将自己的全部股权变更给汪栋,汪栋持有树正公司35%的股权,但因出资没有到位也履行不了股东权利,汪栋的股东身份名存实亡。所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履行的基础,陆勇岷一开始就隐瞒事实,欺骗汪栋,即使汪栋支付剩余款项也得不到应有的权利,因此合同欠缺生效要件,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汪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陆勇岷辩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其没有向汪栋隐瞒持股比例,当时已经告知汪栋实际出资比例是20.9%,工商登记持股比例是35%。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树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华鹏介绍汪栋受让其股权,其没有欺诈汪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树正公司述称,其同意汪栋的意见。陆勇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汪栋立即支付陆勇岷股权转让款6万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32700元;二、树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汪栋与树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勇岷与汪栋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勇岷将其占有的20.9%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汪栋;汪栋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陆勇岷5万元,余款10万元于3月31日前付清给汪栋;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汪栋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汪栋向陆勇岷支付了9万元股权转让款。2016年7月27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将陆勇岷名下35%股权(出资额703500元)变更至汪栋名下。庭审中,陆勇岷提交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其中包括2016年6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经树正教育公司占100%表决权的股东会通过,同意股东陆勇岷将其持有公司35%的出资转让给汪栋,并退出股东会。陆勇岷提交经工商局登记备案的树正教育公司章程,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汪栋、树正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树正公司称,本案陆勇岷、汪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汪栋向陆勇岷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后陆勇岷将其身份证复印件、私章留在公司,由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故陆勇岷对股权变更知晓,并授权公司办理。陆勇岷认可树正公司上述陈述。经询,陆勇岷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以1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从2016年3月31日算至2016年8月31日,其诉请时自愿降低至32700元。汪栋称陆勇岷诉请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降低。陆勇岷就汪栋的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陆勇岷主张树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陆勇岷、汪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汪栋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未提交该协议无效的证据,故对汪栋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汪栋向陆勇岷已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剩余6万元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陆勇岷支付。本案中,根据公司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显示,经树正教育公司占100%表决权的股东会通过,同意股东陆勇岷将其持有公司35%的出资转让给汪栋。2016年7月27日,已经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故陆勇岷诉请主张汪栋支付股权转让款6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陆勇岷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以1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从2016年3月31日算至2016年8月31日,陆勇岷自愿降低为32700元。汪栋称陆勇岷诉请主张违约金计算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降低。陆勇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以6000元为宜。关于陆勇岷诉请主张树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勇岷股权转让款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陆勇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汪栋承担1118元,由陆勇岷承担1000元。鉴于陆勇岷已预交,汪栋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陆勇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树正公司章程中规定陆勇岷的出资额是703500元,陆勇岷的实际出资额是15万元。树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华鹏称汪栋受让陆勇岷的股权系其介绍。汪栋与陆勇岷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陆勇岷持有树正公司股权的比例。汪栋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陆勇岷向树正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致使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汪栋是否应当向陆勇岷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陆勇岷与汪栋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约定陆勇岷将其持有的20.9%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汪栋;汪栋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陆勇岷5万元,余款10万元于3月31日前付清给汪栋;如汪栋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汪栋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下欠6万元没有支付,其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汪栋上诉认为陆勇岷向树正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致使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因本案系汪栋与陆勇岷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陆勇岷对树正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汪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汪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汪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汪靖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