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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支斌与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支斌,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665号原告黄支斌,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住所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余涛,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玉红,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法定代表人陈竹均。委托代理人胡晓海,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黄支斌诉被告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支斌的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海、李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30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就采购原告的电子产品(相机显示屏)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先后分两次向被告送货,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支付货款,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完全是利用送货单编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其诉讼。一、就被告出具的0908686号收货单上记载的19995个显示屏,原告不是货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述显示屏是案外人王安于2014年9月暂时存放在被告处,根本不是买卖关系,因此收货单上没有记载单价、合计金额。之后王安陆续于2015年4月至11月间取走了这些显示屏。就这批货物,原告当时只是送货的经手人,并不是货主,竟然在多年之后谎称是货主,谎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支付货款,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既然原告与这批货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保留追究其虚构合同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时,被告收货都是月结即在收货后30天内付货款,而上述显示屏是在2014年9月20日收货,如果真的是买卖关系,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付款,而原告在2017年1月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在香港发生的459件货物交收与被告无关,原告的相应诉求亦应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楚的显示,有关货物交收是在香港发生的,收货人是香港公司“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存放于香港的“千业物流中转仓”,收取的费用是港币,而被告是在中国大陆境内企业,与前述货物交收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他是这些货物的货主,更不能证明他与被告就这些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这些货物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在货物交收发生在香港即中国大陆境外,且收货一方是香港公司的情况下,则本案存在涉外因素,本案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应继续审理。综上,原告与本案所涉货物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签收。送货单可以确认产品数量共计110853个,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奥美佳材料出库单发货人是一致的,均为杨丽云,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同时,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与送货单1上的盖章单位是被告的关联公司,也是被告指定在香港收货的代收单位。2、送货单中产品的图片,证明图片中产品的型号与送货单中的是一致的,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就是图片中的产品。3、物流记录,证明原告将涉案部分产品交付物流承运给被告的事实,且物流信息中的产品数量与送货单上数量是一致的,更加能证明原告已经将产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物流记录上显示的件数459件,与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公司签收送货单上的数量61件加398件之和的数量是一致的,也是459件。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沟通时对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在原告和被告法人陈竹均的短信往来中已经确定了产品单价,同时原告也就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中的被告法人的手机号码申请了法院调查取证。被告则质证认为,1、由于原告对所有证据不能提供原件,答辩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举证意见违反常理。本案中的送货单,货主手中必然有一联,但是原告竟然没有。2、送货单中产品的图片,原告是此类产品的销售方,提供这些照片的原件是很正常的,原告也没有。3、原告称的短信记录,如果短信是在原告手机上的记录,提供记录也是非常正常的,但是原告也没有。所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说明原告不是本案的货主,与本案没有关系,其起诉应于驳回。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质证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材料出库单、物资出厂放行条,证明案外人王安陆续于2015年4月至11月间取走其存放于被告处得显示屏。2、采购订单,证明被告采购都是采取月结三十天的结算方式,即收货后三十天内付款。3、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证明货物收货人是香港公司“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与货物交收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材料出库单,真实性不确认,无法确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被告确实是收到了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且出库单上的发货人杨丽云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一致的。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货物,也可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2、物资出厂放行条,真实性不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同时,出厂放行条上的发放者也为杨丽云,也是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一致的。3、采购订单,真实性不确认。由被告单方出具,不能确认被告所主张的月结30天的结算方式。4、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真实性确认,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确系香港公司,但原告认为此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公司,且代为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货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单中产品的图片、物流记录均为复印件,其中送货单有两份,一份显示的签收单位为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签收的产品个数为79306个;另一份显示的签收单位为本案被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杨丽云、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黄支斌、保利翻、签收的产品名称为CLAA030HA22DE、签收的产品19995个;送货单中产品的图片显示的产品型号为CLAA030HA22DE;物流记录显示为千业物流中转仓,日期为19SEP2014,庭审中,原告确认千业物流中转仓位于中国香港地区;短信记录,为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供短信原始载体到庭审查,发送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显示的接收人为奥美佳陈总,内容主要是双方就“玻璃”的价款交换意见。被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共三份,其中2015年4月10日的出库单载明领料人为王安、发货人为杨丽云、出库数量为2000,2015年10月20日、11月25日的出库单,显示发货人分别为杨丽云、陈小香,发货数量分别为13000、2000,该两份出库单领料人拦下均属空白、无人签名;物资出厂放行条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收货单位为“保利番”,携带人为王安,放行的物品为显示屏2000整;采购订单无相对人签名、签章,主要内容空白;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显示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为在中国香港地区注册登记的商事主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或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或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本案中,1、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单中产品的图片、物流记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短信记录为打印件,无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根据该短信打印件,虽显示的接收人为奥美佳陈总,但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是发信人,也不能证明信息接收人“奥美佳陈总”实际就是其主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且短信内容主要是双方就“玻璃”的价款交换意见,该玻璃是否为案涉货物的代称,尚不能查证,也即原告既不能证明短信内容交涉的“玻璃”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奥美佳陈总”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举证阶段要求本院调取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3、从形式证据判断,既使原告提供的货物总数为79306的送货单属实,但显示的接受人为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为在中国香港地区注册成立的商事主体,该部分货款应由原告向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因为,被告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使被告东莞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与奥美佳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支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6元,由原告黄支斌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明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