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1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鹏华与秦振春、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鹏华,秦振春,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275号原告:董鹏华,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原,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振春,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未出庭)被告: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东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未出庭)法定代表人:秦振春,职务董事长。原告董鹏华与被告秦振春、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振春、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振春偿还原告董鹏华借款本金350000元整;2.判令被告秦振春偿还原告董鹏华借款利息255801元整(截止至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本息合计:605801元整;3.判令被告秦振春偿还原告董鹏华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振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秦振春、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董鹏华与被告秦振春、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董鹏华出借给被告秦振春人民币350000元整,出借人董鹏华应将上述借款全部汇入借款人秦振春指定的账户:户名:秦振春,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日息1‰,逾期利率:日息1‰,被告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秦振春预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被告秦振春收到了原告董鹏华的借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董鹏华委托其母亲刘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秦振春指定账户汇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到秦振春指定账户100000元,至此,原告放款义务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振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及承担诉讼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罚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系当事人合理处分其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鹏华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秦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鹏华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分别计算: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以上本金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8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振春、佳木斯金恒墙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