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石桂红、陈代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桂红,陈代美,蒋迪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桂红,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美,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锡泉,男,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审被告:蒋迪芳,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石桂红因与被上诉人陈代美、原审被告蒋迪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桂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蒋蔚飞有精神障碍的事实。从大唐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案的直接起因是有精神障碍的蒋蔚飞持刀滋事,以辱骂和打砸的方式挑衅上诉人。过程中,双方被邻居劝息后蒋蔚飞继续推倒上诉人家砖头,使损害进一步扩大。而被上诉人放任,不加以劝阻,本身存在过错。对事件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负有责任。另,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笔误,陈代美与蒋蔚飞是被蒋迪芳推到池塘里,不是蒋国贤。二、一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当事人主观过错,判决上诉人及蒋迪芳承担责任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确系事故各方推打、叉打导致,但起因是蒋蔚飞,被上诉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损害结果不应全部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担。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作及误工损失,判决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陈代美辩称:一审法院已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了,虽然被上诉人有意见,但因为出入不大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赔偿的数额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蒋迪芳述称:认可上诉人意见。陈代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398.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两家因相邻关系,为出入行路产生矛盾。2012年3月10日上午9时多,原告之女蒋蔚飞认为被告在路上的洗衣机水管影响了出入导致其差点跌倒,便拿了柴刀要去砍水管。因此被告蒋迪芳、石桂红夫妇与原告陈代美及其女儿蒋蔚飞双方发生争执相打。被邻居劝散后大唐派出所民警到场,蒋蔚飞打电话给其父蒋国贤,蒋国贤与蒋蔚飞丈夫孟迪华先后到达现场。蒋蔚飞将被告堆放的两孔砖推倒,双方又互相推打,其间原告陈代美与蒋蔚飞先后被蒋迪芳推到池塘里。纠纷导致双方互有伤势。原告伤后当日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456根尖脓肿,┬67根尖炎”,于2012年4月4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14107.3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转化糖注射液的费用,建议大部分不列入赔偿范围;2、甲硝唑片、蜜炼川贝枇杷膏的费用,建议不列入赔偿范围;3、余医疗费用建议列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方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转化糖注射液2710.40元×70%=1897.28元;2、甲硝唑片1.60元、蜜炼川贝枇杷膏39.10元;共计1937.98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2169.32元(14107.30元-1937.98元),误工费132.49元/天×30天=3974.70元,护理费132.49元/天×25天=33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0156.27元。因治疗期间已使用营养性用药,该院不再支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迪芳、石桂红应共同赔偿原告陈代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56.2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代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陈代美负担35元,二被告负担3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陈代美负担440元,二被告负担4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因相邻关系,为出入行路而发生矛盾,在2012年3月10日上诉人夫妻与被上诉人及其女儿发生叉打,在叉打过程中,蒋迪芳将被上诉人及其女儿推到池塘里事实清楚。纠纷导致双方各有伤势,其中被上诉人被诊断为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害系在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叉打过程造成,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蒋蔚飞有精神障碍,其一方面无依据,另一方面该情节也不是上诉人可侵害被上诉人权益以及可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之理由。另,对于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权利受侵害之时未满六十周岁,且因伤确实存在着误工期的事实,应予支持误工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石桂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王翠代理审判员 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婷 来源:百度搜索“”